火灾事故无死亡损失4百余万,2管理人员1从业人员被判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歙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歙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住歙县。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住歙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及辩护人吴跃庭、胡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火灾,导致直接损失达41645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行为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系班组组长)等人按照黄山市徽州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安排,到歙县经济开发区黄山XX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10号泡沫车间,对锅炉烟囱进行置换。陈某甲、郑某在未申请动火证,亦未仔细检查安全作业环境的情况下即进行明火作业,被告人吴某(案发前系泡沫分厂厂长)则代表XX集团在现场管理、协调和监督施工。当天上午8时30分许,施工组将烟囱拆除并在现场用氧乙炔焰切割肢解。下午3时许,施工组开始安装新烟囱,由陈某甲使用电焊枪进行焊接作业。其间,为便于人员进出,吴某将施工现场附近的10号车间门打开,但一直未将距此不到三米的车间内堆放有可燃物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情况告知施工组。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电焊作业时,吴某发现10号车间西面卷闸门边的泡沫起火,大火将XX集团10号车间厂房及设备烧毁。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间厂房及设备价值人民币4164564元。经歙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燃车间内堆放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导致。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电话报119火警,在此期间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等人在现场积极扑救灭火。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以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现场遗留的电焊枪等)照片;证人汪某、方某、余某、章某、陈某乙、程某、林某、罗某、刘某、陈某丙等的证言;被害单位黄山XX集团法定代表人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歙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及损失核定说明;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的户籍证明、XX公司作业指导书、工地安全职责、XX集团泡沫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相关劳动合同等书证;赔付确认书、收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损失达4164564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在火灾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火灾现场积极扑救,且事后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人民陪审员 江卫东
人民陪审员 叶德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