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引燃民工宿舍,导致13死25伤,项目经理、监理等5人被判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周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刘进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成某某。
辩护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袁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佳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2014年10月16日以周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代理检察院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进军、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庞乐、武鹏、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路、朱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齐、秦佳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由黄金峡水利枢纽、三河口水利枢纽和秦岭输水隧洞三大部分组成,其中秦岭输水隧道洞自2008年开始了部分实验工程施工。2009年12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3年6月底之前一直履行引汉济渭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在2013年6月起改由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人职责。期间,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标,分别协议委托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中铁第一勘探设计集团公司、大安监理公司各自负责承建、设计、监理工作。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简称隧道公司)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引汉济渭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隶属于隧道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人成某某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下设的二分部(工程部)的施工工作,被告人宋某某直接负责监理工作。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代表项目部与被告人董某某协议,由董某某承包秦岭输水隧道6号勘探试验洞正洞试验段开挖、初期支护工程,地点是周至县王家河镇黄草坡村,108国道1411公里岔道向东南6公里处(王家河水电站东南6公里处)。董某某是开挖班的班长,董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案发前,由于开挖班工人挖洞会淋湿衣物,董某某没有阻止工人在民工宿舍旁边的小房子里用电线连接千瓦棒、碘钨灯等烘干衣物。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等人安全检查时发现工人用碘钨灯烘烤衣物,让电工将连接烘衣房的线路剪掉,然后董某某又让陈某某将线路接好。2012年10月10日清晨5时许,民工宿舍旁边小房子发生火灾,继而引燃民工宿舍,导致住宿的民工朱某某、王某某等13人死亡,25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83.86万元。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和DNA鉴定,检验意见是朱某某、王某某等13人符合在火场中焚烧致死,并确认死者身份。经组织专家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不排除烘衣房碘钨灯烤燃衣物引发此次事故。此次事故经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认定董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直接责任,成某某、徐某某分别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宋某某承担直接监理责任。案发后,项目部分别赔偿了死者和伤者共计1183.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30日、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成某某、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成某某、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自己是让陈某某接过线,但那是事发一个月以前的事,第二次谁将线接好的,自己不知道。烤衣房在其当班长之前已经存在一年多了,单位每个月也有检查,其也问过工人烤衣服的事,但单位一直没有予以解决,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出现严重伤亡后果在于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检查管理疏忽失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严重不到位,其建造民工宿舍板房防火标准严重不合格等诸多因素造成,根据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关于项目部实现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项目经理作为施工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管理工作的副经理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负直接管理责任,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其的直接负责人徐某某、成某某、宋某某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负主要刑事责任。相反,相关主管部门和侦查机关、公诉人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系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本质特征,在违背董某某仅作为挖工班班长负责6号洞内现场施工具体安全职责、并接受施工单位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安全监督领导管理的客观事实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整个工程安全管理负责,并进一步认定其承担为第一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系严重错误。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其系初犯、偶犯、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接线的事属实,但其是听从被告人董某某的安排接的,时间大概是事发的半个月左右,并表示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自己是项目部副经理,施工期间,自己只是配合项目部进行安全检查。项目部有专门负责安全的安全员,没有任何人安排他负责安全工作。在检查中也发现了安全隐患,检查组让电工将线路剪断。单位有应急疏散方案,对相关人员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每天早上有会安全会议,每个工人在进厂之前有短期培训,每年有周至县安监局进行的安全培训,工人都有相关安全证件。应急方案在会上发放到每个人手中,还有安全演练,包括逃生的一些知识。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起诉书将被告人成某某排在第三序位不妥,原因是《10.10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及《民工宿舍10.10重大火灾事故案的通知》均将被告人成某某列为第四位责任人,公安机关称,因被告人徐某某年龄大,取保候审了,所以列在了第四位,但对被告人成某某的量刑应在徐某某之下,不应列为第三被告人。具体理由是:被告人成某某是在2012年4月开始任第二分部负责人的,其未参与民工宿舍活动板房的规划、施工建设等,其职责属于施工工区总管,只对隧洞内的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对生活区不进行管理,生活区应由安质部负责;被告人徐某某不仅主导了活动板房的建设而且提供虚假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明材料,对整个项目没有宏观调控能力,最终导致生活区失控,发生火灾。公诉人宣读的公诉词是完全按照事故技术组及省安监局文件作出的,因此,应将被告人成某某列为第四被告人。二、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开挖班工人私自搭建烘衣房,导致房内碘钨灯引燃衣物引发,其在安全检查时将工人私拉的电线剪掉,履行了配合安全检查义务,被告人成某某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责任较小,应承担较轻责任,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是此次事故的6号勘探实验洞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而只应承担领导责任;其作为常务副指挥长已进行了大量的安全教育和整治工作,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开挖班工人违规操作造成,已超出了徐某某的正常预见范围。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积极组织现场救援和抢救,具有自首情节,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获得包括国家奖项在内的多项奖励。根据国家城建部颁布的《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规定,十八局项目部已按照规定配齐了安质人员,另外本案民工宿舍的活动板房建于2011年左右,当时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现场临时活动板房安全管理的通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国家城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三个文件均未出台,徐某某在修建民工宿舍中均未有违规、违法行为。综上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承担的是领导责任,具有自首情节等,建议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称其已履行了安全监督检查义务,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监理安全监管工作中,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表示对这件事情懊悔,积极配合调查,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秦岭输水隧道洞工程属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之一,自2008年开始了部分实验工程施工。2009年12月份,经陕西省政府批准成立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3年6月底之前一直履行引汉济渭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2013年6月起改由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人职责。期间,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标,分别协议委托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中铁第一勘探设计集团公司、大安监理公司各自负责承建、设计、监理工作。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是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引汉济渭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隶属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人成某某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下设的二分部(工程部)的施工工作,主要负责所管分部(工程队)施工组织、现场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宋某某负责监理工作。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代表项目部与被告人董某某协议,由董某某承包秦岭输水隧道6号勘探试验洞正洞试验段开挖、初期支护工程,地点位于周至县王家河镇黄草坡村、108国道1411公里岔道向东南6公里处(王家河水电站东南6公里处)。被告人董某某担任开挖班班长,董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案发前,由于开挖班工人在挖洞会淋湿衣物,工人在民工宿舍旁边的小房子里用电线连接千瓦棒、碘钨灯等烘烤衣物。2012年9份,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工人用碘钨灯烘烤衣物,让电工将连接烘衣房的线路剪掉,后被告人董某某又让陈某某将线路接好。2012年10月10日零晨4时58分,民工宿舍旁边小房子发生火灾,继而引燃民工宿舍,导致住宿的民工朱某某、王某某等13人死亡,25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和DNA鉴定,检验意见是朱某某、王某某等13人符合在火场中焚烧致死,并确认了死者身份。经组织专家联合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为,排除人为因素、雷击、遗留火种等可能;不排除烘衣房碘钨灯烤燃衣物引发此次事故。根据国家住建部等部门联合颁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专家联合调查认定,火灾的成因分析为:1、施工现场主要是临时用房、临时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2、临时用房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和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3、临时用房建筑防火不符合要求。4、未按标准配置灭火器材。5、未设置临时室外消防给水。6、安全用电不符合要求。7、安慰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8、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9、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落实。10、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11、人员安全意识和逃生技能差。12、建筑材料产生的烟气危害大。13、事故产生地点偏僻,报警不及时。此次事故经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认定董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直接责任,成某某、徐某某分别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宋某某承担直接监理责任。案发后,项目部分别赔偿了死者和伤者共计1183.86万元。经核定,中铁十八局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1921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在羁押期间能够严格遵守监规,表现良好,周至县看守所和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出具书面从轻处罚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10.10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调查结论技术组成员签字表证明:经调查认定如下:①起火时间:2012年10月10日4时58分许;②起火部位:位于该活动板房东南侧毗邻的烘衣房内;③事故原因:排除人为因素、雷击、遗留火种等可能;不排除烘衣房碘钨灯烤燃衣物引发此次事故;④人员伤亡情况:造成13人死亡,25人受伤。⑤灾害成因分析:a.施工现场主要是临时用房、临时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b.临时用房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和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c.临时用房建筑防火不符合要求。d.未按标准配置灭火器材。e.未设置临时室外消防给水。f.安全用电不符合要求。g.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h.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i.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落实。j.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k.人员安全意识和逃生技能差。l.建筑材料产生的烟气危害大。m.事故产生地点偏僻,报警不及时。
2、接警出动报告表证明:2012年10月10日凌晨5时41分,周至县消防大队周至中队接到报警称周至县陈河乡发生生产事故,要求抢险救援。凌晨7时11分,消防队员赶到现场,下午15时30分结束救援,晚上21时许撤离现场。
3、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1日、13日、18,西安消防支队在事故现场宿舍楼东南角提取地上灰土三公斤,在烘衣房地面上提取灰土三公斤,在起火现场东南部提取底座电加热热水壶一个(表明生锈、烟熏)、提取简易热得快一个(表明生锈、烟熏),提取棕黄色帆布一块(浸有液体),提取一公斤褐色液体(1号桶),提取一公斤黄色液体(3号桶),提取碘钨灯管四个。
4、说明书证明:经过事故调查,排除人为纵火。
5、“10.10”中铁十八局工棚火灾坍塌事故伤员情况一览表、住院人员情况预览表(卷二第83至85页)证明:事故中伤亡人员等情况。
6、外二科“10.10事故”住院病人简介、周至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及照片、核工业咸阳二一五医院初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救治伤者的诊断情况。
7、损失核定清单证明:中铁十八局在此次事故中损失1192163.00元。
8、死亡人员名单、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指挥部员工花名册、进洞人员登记表、考勤表、三层板房人员名单、通信录证明:确认死者身份及与事故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9、询问笔录复印记录证明:调取董某某、陈某某二人询问笔录的情况。
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10日晚,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周至项目生活区发生火灾,致13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83.86万元。2013年9月29日,陕西省安监总局下发“10.10火灾事故结案通知”,建议追究董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2、抓获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5日,宋某某在公司经理等人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同月14日11时,办案民警前往董某某家,但董某某未在家,在董某某的哥哥董江与其联系后,董某某及时赶回归案;同月16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同月24日陈某某到周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徐某某、成某某后,同月28日徐某某、成某某到周至县公安局办案单位投案。
13、重大火灾事故结案通知、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签字表等证明:2012年10月10日4时58分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至县境内引水工程秦岭隧洞6号勘探试验洞主洞延伸段项目工地生活区民工宿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3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83.86万元。在秦岭隧洞6号勘探试验洞主洞延伸段项目项工程中,建设单位是引水办,施工单位是隧道公司,设计单位是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大安监理公司。隧道公司组建周至县境内引水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徐某某,下设三个分部,事故标段由二分部负责承建,负责人成某某,大安监理公司成立了项目监理部,由总监车忠强负总责,地质工程师宋某某监管安全工作。
a.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0月10日4时58分许,项目部修理工刘某修车后返回宿舍,穿过三层彩钢板活动板房(民工宿舍,实际173人)一层走廊经过南门时,无意间发现板房东南侧烘衣房往外冒着青烟,但无异味,未在意。5时30分左右住在活动板房的杨某食堂用餐独自返回时,发现烘衣房内衣服着火且火势很大,便迅速召集工友自救、逃生。5时40分左右,司机杨某开车下山时发现烘衣房完全燃着,随后板房整体燃烧。
b.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发后,政府、消防等相关部门、人员展开救援行动。
c.事故原因和性质。直接原因:不排除烘衣房碘钨灯烤燃衣物引发此次事故。间接原因:①项目经理部安全监督检查不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对民工宿舍耐火等级不符合规定、室外消防给水未设置、灭火器材配备不足、防火间距不够等问题置若罔闻,加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私接乱接电线烘烤衣物现象严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②隧道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③大安监理公司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④引水办对施工单位搭建生活区民工宿舍板房平面图未进行审核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性质:“10.10”火灾事故是由于项目经理部疏于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民工私接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导致的一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14、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甲方是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项目经理部委托徐某某与乙方董某某协商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秦岭输水隧洞6号勘探试验洞正洞试验段开挖、初期支护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2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
15、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明:2012年7月16日生活区检查结果是营区食堂电缆存在安全隐患。
16、安全文明施工整顿通知书证明:2012年7月16日通知开挖班,食堂电缆不符合安全要求,要求拆除并购买合格设备进行更换。
17、安全文明整改报告书证明:食堂电缆已进行更换中。
18、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框图证明: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情况。
19、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明:2012年9月16日在生活区发现电炉,对碘钨灯进行了拆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教育。
20、罚款通知单证明:2012年9月24日安质部检查出开挖班组仍擅自违规私拉乱接,继续用碘钨灯烘烤衣物,给予二分部开挖班罚款1000元。
21、补偿协议书证明:中铁十八局对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伤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
22、通知文件证明:徐某某是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主持项目全面工作,对施工安全负责;项目副经理成某某为二分部(工程队)的施工工区总管,主要负责所管分部(工程队)施工组织、现场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
23、收据证明:死伤者家属收到中铁十八局赔偿款的情况。
24、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隧道公司、大安监理公司营业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5、情况说明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隧道公司、引汉济渭建设工程公司、中铁第一设计集团公司、大安监理公司之间之间属合同关系。
26、通知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任命徐某某为隧道公司副总经理兼引汉济渭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情况。
27、门诊病历证明:李某某等人的就诊情况。
28、情况说明(散页材料)证明:1.周至县看守所和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出具的从轻处罚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判处;2.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工作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9、容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容县留佳镇小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请求书证明:董某某妻子的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
30.引汉济渭项目经理部(2010)007号文件、(2010)011号文件、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摘抄、中铁十八局从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班相关资料证明,中铁十八局设立了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安全培训活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安质部部长)证明:今年4月25日,其被调到该项目部工作,任施工现场指挥部的安质部部长,还有张某某和张某某两名员工。引汉济渭项目部总工程师李乐负责分工管理我们安质部。安质部主要负责工程质量和整个项目部内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和落实整改,但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的16号左右,他们都和二分部的监理和专职安全员李某甲一同对二分部的职工宿舍进行安全检查,每次检查都有记录,不允许工人在宿舍里私自用火、乱拉电线。自己不知道失火宿舍南边有一个烘衣房。每个月他们会联合分部负责人李某甲(二分部)对洞内、洞外的安全质量、环保和工人生活区的安全进行检查。今年9月16日其和张某某、李某甲、监理宋某某和牟工对二分部职工生活区的宿舍卫生、用电防火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什么大的问题。我们安质部没有组织过对分部的消防防火演练。
2、证人李某甲证明,今年四月份,自己来到项目部6号洞工作,任安全员。主要负责工地上的安全和生活区的安全,生活区的安全就是检查宿舍、食堂的电路以及有没有私拉乱接行为或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等。参加检查的人员一般是项目部的领导、自己和电工。今年9月16日、24日,我们检查了两次,检查人员有监理、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电工任某某某有时也参加,发现在生活区的个别宿舍内,有私自从墙上电源线拉接电线的现象,我们就都剪掉了,还没收了一些取暖用具。项目部有一个烘衣房,位于宿舍楼的南侧,没有发现烘衣服用的炉子。自己的直接领导是成某某,成某某又由徐某某领导。每个月的16到18日,我们都会组织检查,每次检查都有记录,不过不是原始记录,是之后用电脑打印的,大型的检查有人签名,平时抽查没人签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张某某(安质部成员)让其补了一个消防制度。…宿舍楼旁边的那个烘衣房我进去过两、三次,看见里面有钢筋、钻杆之类的材料,8月16日和9月16日,我们检查过烘衣房,里面没有灯和电线,没有发现那是烘衣房,也没有看见有人在那里烘衣服。我们检查二楼配电箱时,发现有一根黑色的小拇指粗的电线从那里引出,引到了砂轮机那里。
3、证人骆某某证明:9月份之前,自己是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现场工程的技术指导,如看搭建的板房是否有质量问题。2011年4月份,我们项目部和海信签订合同,由海信搭建三层板房,大概8月份竣工。板房竣工后,设备部的姜金言部长和现场的管理人员都去看了板房,我们都担心它的承重问题,海信也没有给我们书面的验证意见。
4、证人汪某某证明:自己是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的实验室主任,主要负责工程检验。今天早上5时30分起床后,看见对面板房着火,火在板房三层一半的地方,从板的接缝处窜出来,主要是靠山那侧着的火大,自己就赶紧给指挥长打电话。…我们宿舍的安全主要是安质部负责,每周都要进行检查,并发提醒通知,要大家注意冬季防火。发生火灾的宿舍是2011年6、7月份建成的,整个宿舍区是先拿隧道的弃渣垫渣,然后由南向北依次建成。…着火时,三层板房是先从东南角开始坍塌的。
5、证人王某甲证明:自己是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部计划部的技术员,今天早上5时40分许,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出门后发现施工队的宿舍着火了。着火的宿舍是一栋三层钢构房,自己看见时宿舍楼的右边已经全部着火了,房子从南边开始塌,过了一会儿,北边也塌了,不到十分钟,整个宿舍楼就塌完了。
6、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我一个人将车开回到二分部生活区,将车头朝北停放在二分部宿舍楼南10多米处,当走到南门时,无意间朝二分部宿舍楼南墙东南角的烘衣房看了一眼,看见烘衣房内的灯亮着,借着灯光,看见烘衣房往外冒青烟,青烟雾蒙蒙的,门口也有青烟,当时没有多想,就从南门经过楼过道回到了自己的房间,当时大约是4点50分左右。进宿舍床后躺了十多分钟,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以后就发现二分部宿舍楼着火了。
7、证人任某某某证明:自己主要负责6号楼的高压电,兼顾生活用电。起火的板房里,每个房间里都有一个小漏电保护器,32AW,每层是100AW的漏保,总的是250AW。每次检查时,工人就把违规用电器拔掉了,或者藏起来,所以我们检查时也没有发现什么大的问题,有违规用电接线的问题我们会给安质部说。…烘衣房是二班班长董某某的,以前电是从食堂接的,今年元月份,他自己将电接到250安漏保上,我们将线剪掉了,他又接上。他这样做是为了省电,他用的是6平方的橡胶电缆接的,磨钻房跟烘干房走的是一条线,磨钻房带了一个三千瓦的砂轮机,烘衣房带的什么自己不清楚了。去年11、12月份,自己去检查电路时发现砂轮房里的空开下,被人接了一条黑色的电缆线,这条线出了砂轮房顺地面被拉到烘干房里去了,自己就将通向烘干房的电线从砂轮房空开下面拉掉了,因为砂轮房及烘干房都是董某某的,所以自己想应该就是董某某拉的线,后来自己将这件事情汇报给了十八局安全质量负责人李帅。今年2月份,自己和李帅、监理、成某某等三、四个人来到三层板房检查时,又发现板房二楼与三楼中间的主电柜下面接了一条电缆线,李某乙让其将电缆剪了。今年8月份,自己又和王某某、牟小龙、李某甲、成某某等人一块对三层住宿楼的电路进行检查,又发现烘干房的电缆被接到主电柜下边,自己就从离主电柜下边剪断1.5米左右,留了长约20公分线头在南边墙上吊着,后来十八局的人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20多天前,我再次和王某某、牟某某、李某甲、成某某等人一起检查三层住宿楼的电路问题,又再次在二、三楼主电柜下边发现烘干房的电缆被接上了,于是我顺着南墙直接将线剪断了,我以前在烘衣房里发现过一个碘钨灯,有1000瓦,至于后来有几个碘钨灯,我就不知道了。…这几次接线应该都是董某某接的,因为只有他用烘干房,接线从三层楼里接,也省电费,他为了偷用电、少花钱接的电。
8、证人杨某某证明:10月10日凌晨几点记不清了,有人喊着火了,我出来不到两分钟,整个宿舍楼就坍塌了。我看见火是从南边烧向北边的。…我不太清楚烤衣房的情况,前一段时间线被剪断了,不让烤衣服,后来不知道还有没有人烤。…这个工程原来是我姐夫承包,后转给了董某某,董某某让我跟他一起干,具体多少我们也没有谈,主要是董某某负责。…烘衣房一直用着,中间指挥部检查时断了电,没有几天又有人接上了,反正一直使用着,具体是谁接的,我不知道。…火灾发生后,我一直用的杨福民的电话,董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让我把电话给陈某某,然后给陈某某交代了一些事情,叮嘱他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要说。
9、证人刘某乙证明:我在开挖班干开轻卡拉炸药、考勤和记账的工作,我在宿舍楼东侧中间和楼梯口对面的房间(105室)居住,房子放一张大床,董某某偶尔过来住。10月9日晚上凌晨一点我睡的觉,后来不知道几点,外面有人喊着火了,我就把桌上的东西用床单一裹跑出了房间,我看见宿舍楼南边的烟很大,风把烟吹开时能看见火光。
10、证人金某某证明:我们的工作一般都会把衣服弄湿,一般来说,烘衣房是必须要有的,我以前干过的工地都有,热天时衣服容易干,天冷了一般都需要烘衣房,一般都是上班出来把换下的衣服放进去,第二天上班时从烘衣房取衣服上班,不一定洗。
11、证人杨某乙证明:10月10日凌晨5时,吃完饭,我先从西边绕到了西南角,走到南门口时,通过烘衣房的缺口我看见烘衣房里面的衣服已经着火了,篷布当时还没有烧着,我那会儿没注意到南墙有没有着火,当时房子里面烟有点大,房子里的灯还亮着,我就把南墙靠近门床上的那个人摇了一下,告诉他着火了,然后其他宿舍的其他两个人也都起来了,这时就发现房间南墙距离地面1.6米的中部,从彩钢板的缝隙已经窜进来火来,有人就喊快用水灭火,我就赶紧跑出房间,跑到我们对门的库管那里,看他有没有水盆,我叫了两声没人回答,我就用脚踹开库管的房门说着火了,他就立即从床上爬起来说快关闸刀,我说我不知道闸刀在哪,他就立即跑过来关了闸刀,火已经顺着南墙蔓延到门口了,不到二十分钟,活动板房的南端就开始倒塌,没多久,宿舍楼就由南向北依次倒塌了。
我从来没进过烘衣房,但我见过很多人在那里烘衣服,我从外面能看到烘衣房里面摆了三、四个碘钨灯,上面架着一个铁架子用来搭衣服。我认为是烘衣房的衣服着火引起整个宿舍楼着火,因为我发现烘衣房内的衣服着火时,宿舍楼的南墙并没有火,但当我到宿舍内叫我的工友时就发现靠烘衣房的墙面有火苗喷出,火苗从距离地面1.6米的板墙缝隙中喷出来,我就出门叫的库管,所以我认为宿舍的火灾是烘衣房引起的。
12、布某某证言证明:10月10日凌晨五点多,吃完饭后,我在饭堂南侧与宿舍楼中间嗅到烟味,就顺着宿舍楼西边往南走,走到西南角,我看见宿舍楼南墙二楼上边有火往上冒,也就是整个挨烘衣房的墙都着火了,我就赶紧从南门往房间跑,跑进房间后,房间里有烟,南墙东侧第一个二层架子床上方的墙上有火,我们房间从门上进来一根黑色的电缆线,在东南角的架子床的上方有一个大约直径3-5公分的洞,线从洞里出去,好像是拉到磨钻房的。烘衣房里面讴歌搭衣服的铁架子,架子下面有两个灯,那两个灯很亮,放在地上,在架子下面是用来烤衣服的。现在工地大部分的人都认为是烘衣房着火引起火灾的。…你们第一次询问我时,我没有说实话,因为董某某的老婆给我们说要是有人问着火的事情,就说我们在睡觉,说的多了,对我们没有什么好处之类的话,所以我们就隐瞒了实情。
13、证人曲某某证明:10月10日早上5时许,吃完饭后,我和且沙俄日从宿舍楼的北口进来一起往宿舍走,等我们走到楼中间楼梯口的时候看见房间门口处有烟,进宿舍后,我看见南墙中间架子床上铺靠西边的地方着火了,它下铺靠西边墙上的缝隙中也有火烧出来了,上面的火和下面的火基本在一个缝隙,在中间架子床的上面还有一个直径为四、五厘米的洞,有个拇指粗的黑线从那里拉出去了,那个洞也有烟往里面冒,这个洞是给烘衣房供电用的,这根线是从我们房门的上面接进来,再从南墙东部距离房顶二、三十厘米的地方出去,还有一根线也是从我们房门的上面引进来,从我们房间的东墙偏北的地方引进去。这些线在我们房间没有固定,也没有保护套,是直接拉的。我从宿舍的南出口出来,出来后看见烘衣房里面有火,紧靠着烘衣房的南墙处也有火,我和且某某跑到南边修车的地方再回头看时,整个楼的南墙外基本都有火了。我感觉火是从烘衣房着的,因为我从南门口往外跑时,眼睛的余光可以看到左侧烘衣房内有火,只是烟太大,着火的具体位置我说不清楚。…出事之后,我们的老板就告诉我们说,工作人员问话的时候,不管问什么,我们都要说不知道。烘衣房的灯,白天、晚上都亮着。
14、证人董某甲证明:董某某是我弟弟,公安机关来找我弟弟,我电话通知董某某让他回来正确面对,他也同意,并收拾行李从外面赶回来,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我希望你们能够从轻处理。
15、证人白某某证明:我陪同我公司的监理宋某某来投案自首。
1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我是陈某某的哥哥。陈某某的媳妇死了,家中只有一个儿子,他现在在外面打工,我不知道跟他怎么联系。
17现场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现场公安机关还调取了69名证人的证言,分别是且某某、也某某、甲某某、朱某甲、但某某、莫某某、朱某乙、代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王某丙、卓某某、李某丙、卢某某、强某某、强某甲、杨某丁、何某某、文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丁、肖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王某戊、高某某、汪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孙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罗某某、蒋某某、王某己、刘某乙、郑某某、邱某某、刘某丙、张某甲、汪某乙、王某庚、赵某甲、臧某某、马某甲、陈某某、何某某、杨某丙、宋某某、何某某、刘某丁、任某某和常某某。以上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发现火灾后自己的逃跑情况、现场起火的情况和事后的救援情况。
三、被害人黄某某、高某某、王某辛、余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在在火灾中受伤,现在完全好了,中铁十八局已已经赔偿到位,不做伤残鉴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我听到外面喊着火了,跑出去以后,看见火已经将楼烧了一半,有些人从楼上跳了下来。…烤衣房是去年的工队搭建的,是用钢管盖的,四周和房顶用石棉瓦围起来,然后又用帆布包着。我们的工人进洞后衣服都会湿,有的拿出来晒,有的洗了就拿到烤衣房烘干。烤衣房以前用的是蜂窝煤炉,烟太大扔掉了,现在用的是电暖器。…事故发生前,烤衣房一直还在用着,我也知道这件事情,如果我要正常生产,那个烤衣房是必须使用的,所以我可以肯定那个烤衣房一直在用着。去年五月份,我们用烤衣房烘衣服的事情被项目部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了,他们不让我在那里烘衣服,我就去找了徐某某、成某某和安全员,我说民工进洞衣服肯定会弄湿,只能用电暖烘干,如果不让我烘衣服,让他们想别的办法,他们也没说用其他办法,我说那我们就先用烤衣房烘衣服,他们也没说什么,后来他们也没让我拆烤衣房,也没有组织人拆烤衣房,所以我认为他们是默许我们用烤衣房来烘衣服的。…谁将电从库房接到烤衣房的我不知道,但将电接到烤衣房这件事我知道,为了让工人烘衣服,我没让他们把烤衣房的电断掉。火灾发生前烤衣房一直有电,但我没有阻止他们用电暖器烘衣服。电线被剪断后,没有人向我请示要把电再接上,可能是工人要用电,找陈某某,他就把电源接上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在中铁十八局6号洞担任库管员,同时通知到点该上班的工人上班,并向他们分发需要的工具。案发后,董某某给杨光波打了电话(杨光波用的杨护民的电话)让我接,他告诉我不要向公安机关说用过烤衣房,不要说接电的情况。其实一个月前,烤衣房的电被人剪断了,后来又有人接上了。给烤衣房接线,最初是董某某让我走的线,我第一次将电线接好后,大约一个多月前,有一个高个子的电工将烘衣房的电线剪断了。半个月前,董某某让我将烘衣房的电线再接通,我就将从电闸处剪断的电线再接上,没有从别处另接。烘衣房是用铁架架的房子,上面用石棉瓦盖着,周围是用风筒布和石棉瓦围着。我将线从缝隙中接进烘衣房,然后将线接在里面的电闸上就完事了。自我第二次给烘衣房接好电后,烘衣房应该就一直使用着,因为后来再没有人剪断电线。烤衣房用电取暖烤衣服,里面有千瓦棒之类的电器烘衣服,那场火灾将烤衣房也烧毁了。着火时,有人让我关闸,我把烤衣房的电闸关了,大家都认为是烤衣房先着火的,但我没有看见。我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6号实验勘探洞的副经理,主要负责6号洞洞内施工安全、质量和成本核算,徐某某负责全盘工作、协调事务。6号洞工人的吃饭、住宿由管理员郑磊负责,郑磊归其领导。其主要负责6号洞的施工,李某甲负责安全。10月10日早晨5点40分,汪某某把我叫起来说起火了,我就赶紧起来跑出去看,安排逃出的伤员去看病,又叫王传聚安排洒水车。我们每个月都会组织安全检查,有安质部、监理、我们的安全员和施工队长一起参加,主要检查工人用电,有没有私拉乱接,消防器材有没有过期,房间内有没有取暖设备等等。检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个别乱接电线的行为,当时就让电工剪了,还没收了一些取暖设备。我们设有安全培训、安全定期检查、日常安全员检查等制度。…上个月24号我们检查的时候,发现烘衣房乱接电,我们就让电工将线剪断了,我印象中,烘衣房以前也有私接电线的行为,我们也是让电工任某某某剪断了。他们又自己把线接上了。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5号、6号、7号三个洞的项目经理,工程从2009施工到现在,每个洞各有一个分部经理,发生火灾的工地是6号洞施工工地的板房,分部经理是成某某。着火工地板房是彩钢板结构,墙两侧是铁皮,中间加白色泡沫,吊顶为PVC板,地面为2公分厚的胶合板,上面铺了三、四公分水泥。我对5、6、7号洞的工程全面负责,是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今年4月份,6号洞开始由成某某负责,他主要负责6号洞的施工生产、安全、工人的吃饭和住宿等问题。起火的板房平常主要是工人住宿,宿舍内有工人的床铺、生活用品和被褥等物品,线是明铝线,一个节能灯,一个开关和一个插板。我平常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整个施工的协调,一般不去检查工人宿舍。二分部(即6号洞)主要是由成某某管理,营区、生产和安全他都管,还包括工资表的制作和上报等。关于生产安全和职工生活安全的制度我们都有,包括用电、消防、取暖等各个方面,这些制度有些是文件形式,有些贴在墙上,这些制度主要由安质部负责。安全体系从指挥部到各个分部,都是一整套下来,都有各自的负责部门和负责人。我们指挥部的负责部门是安质部,下面各个分部的负责人是安全员,整个安全的总负责人是我。我们的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在每个月中旬,一般都是由安质部去分部检查,分部由负责人和安全员配合检查;不定期检查主要是上面来的通知和根据实际情况检查。我们主要检查洞内的施工现场和洞外的一些用电情况,如线路是否老化等问题。最近的一次检查是在失火前两天,当时我在西安开会,安质部安排的检查。…搭建这个板房,我们没有给上级部门、派出所和政府报批,是班子成员和施工会在开会时上来定下来的。板房东南角由一个烘干房,以前用来烘干衣服,后来我们检查时觉得不安全,两个月前我听安质部的人说他们把线给剪断了我们搭建活动板房时对搭建板房的要求规范并不清楚,板房的所有设计和施工都是由厂家进行的。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我由陕西大安监理公司聘请担任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周至境内6号洞工地的地质监理兼施工工地现场安全生产监理,总监是车忠强,他负责全盘工作,我负责现场工作。我主要负责施工工地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理,民工生活区、临时建筑搭建等方面主要由施工单位负责,我协助他们管理和监督。…2012年9月底,我和施工单位负责人成某某、开挖班班长、汽车班班长、抽水班班长、电工班班长等人一起检查民工宿舍,发现民工宿舍私自接电、使用电热毯和电炉子,宿舍旁边石棉瓦搭建的小房子有民工私自接电用碘钨灯烤衣服,我们现场提出整改和开会,立即制止民工的这种行为,当时的检查、整改都有记录。10月2日左右,我和成某某等人再次检查时,没有发现私自用电问题,民工宿舍旁边小房子接的电线拆除了,碘钨灯也取掉了,谁知道10月10日就发生了火灾这样的事情。我们对施工现场天天都检查,对生活区也经常检查,每周一次大检查,每月一次总检查并总结,每次检查、总结都有记录、整改措施。但是那些天太冷,工人们还是不听劝告。我发现工人违规用电后,多次向成某某反映,成某某也很重视,派专人督促整改,也确实整改了,谁知工人们最后还是偷着用碘钨灯在小房子烤衣服,导致发生了火灾。施工单位没有对工人生活区、施工现场组织过消防演练,但对工人进行过教育、批评和指正,没有进行过专门的培训。
五、鉴定意见
1、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65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确定了13明死者的身份情况及死因情况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柳平定颅脑及胸部、腹部等多部位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浪左手及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福民全身大面积烧伤后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英春因高坠损伤致截瘫,符合二级伤残。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周至县王家河镇黄草坡村,地处秦岭腹地,在周至县城南的山区,108国道1411公里岔道向东南6公里处(王家河水电站东南6公里)。起火建筑为6号勘探实验洞项目部彩钢板活动板房(民工宿舍)和东北东南方向毗邻的两个简易工棚,分别是磨钻头房和烘衣房。过火区域为三层活动板房和在其东南角紧贴南墙用钢管、石棉瓦、通风简布搭建面积约6平方米的烘衣房,以及在其东北侧贴建的同样用钢管、石棉瓦、通风简布搭建的面积约16平方米的磨钻头房。过火区域北邻单层彩钢板活动板房食堂,南侧是一停车场,停放有卡车,装卸车等车辆,西侧是一条约10米宽的砂石路,东侧是一条深约16米,宽约30米的河道。现场烧毁活动板房南北长38.5米,东西宽12.6米。
2、案件照片证明:火灾现场概况4张、东侧河道情况1张、东北角残留的磨钻头房1张、东南测被烧物品残劾2张、点燃与起火建筑同型号同规格聚苯乙烯泡沫1张、调查人员勘查东南角火灾现场1张、水洗后的火灾现场东南角房间地面情况1张、火灾现场东南角被烧电器残劾2张、东南角烧水壶被烧残劾1张、热得快被烧残劾1张、电线残劾1张、铝线残劾1张、现场提取沙土1张、在黄草坡护林检查站查看监控视频1张、火灾第一发现人当晚停车位置2张、烘衣房被推到河道斜坡上的残劾1张、在周围工地发现的烘衣房内部情况1张、勘查人员勘查烘衣房残劾1张、烘衣房风筒布上石棉瓦被烧情况2张、烘衣房残劾处被烧衣物1张、被烧衣物内发现的雷管1张、烘衣房残留的风筒布平面复原情况1张、烘衣房顶部风筒布轻重相间的烟熏痕迹1张、和烘衣房风筒布同型号的风筒布1张、东南角发现的烘衣房内衣物挂钩残骸1张、碘钨灯残骸4张。
3、现场示意图证明:中铁十八局引汉济渭工程六号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总平面图、工棚安全生产事故平面图、板房三层平面图、工棚立体模拟图、工棚立体透视图、烘衣房私接线路图等布局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强令工人私拉电线,违章作业,在安全检查人员将烤衣房的电线剪断之后,让被告人陈某某重新将线接好,对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同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作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引汉济渭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下设的二分部(工程部)的施工工作,其对二分部的工程质量、人员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在发现工人私拉电线、利用碘钨灯烘烤衣物的情况下,明知工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对此排查不彻底,对事故结果的引发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全盘工作,对工程的安全、质量等负有全面管理职责,但其对工程中的安全隐患未进行彻底、有效的排查,对工人进行的安全培训、逃生演练未收到实效,配套的消防、设备未按规定进行设置,具有一定的过失,未履行好全面管理职责;被告人宋某某作为监理,虽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但是作为对生产、作业直接进行监督的人员,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其在检查中明知烤衣房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有效履行监理义务,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五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在客观上共同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了国家、集体特别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但事故的发生多因一果,结合五被告人在案中的主观罪过、原因力大小及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排序是正确的,故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成某某、宋某某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负主要刑事责任及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被告人成某某排在第四位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鉴于其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某在羁押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表现较好,对以上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成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同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春辉
审 判 员 张海朝
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