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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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尹卫

  地址: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5号2栋3层6号

  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辐射环境违法一案,我部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辐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向你公司核发了《辐射安全许可证》(国环辐证[00204])。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根据《X、γ射线头部立体定向外科治疗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 168-2005),伽玛刀机房应有满足防护要求的屏蔽厚度(墙体外因透射产生的空气比释动能率一般应不大于2.5μGy/h);控制室操作台与防护门至少应有两种以上安全联锁装置;入口处应设置显示源工作状态的讯号灯;应配置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

  2019年6月11日,我部对你公司进行非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将倒源工号发货大厅作为伽玛刀带源测试场所,大厅的三个门和墙体均不具有开展I类放射源使用活动的屏蔽功能,且未按照要求设置门机联锁、紧急停机按钮等必要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固定式辐射剂量监测仪也未投入使用,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此外,该场所在实施伽玛刀带源测试活动期间,你公司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未对活动中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以上事实,有检查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二、 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部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该场所不满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不得再次开展伽玛刀带源测试工作,并于2019年9月15日前完成整改,进一步加强公司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开展辐射工作,防止类似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三、 责令改正的履行

  我部委托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我部及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我部将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和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19年8月27日

  抄送: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部西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8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