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十宗典型案例
案例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危险化学品火灾事故发生
事实:2015年10月18日,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二期120万吨/年石脑油综合利用项目催化重整联合装置加热炉炉管蠕胀破裂造成管内原料石脑油、氢气泄漏,导致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11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起因是操作工违规操作引起炉管管道短期过热致使炉管破裂。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本案涉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由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对员工进行教育培训。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具体表现为:隐患排查工作不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案例二: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事实:2015年5月,安监局接到该区某公司员工举报,反映该公司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即安排上岗作业,导致该公司一名派遣员工在冲压车间生产过程中受伤。区安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公司进行执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是实现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许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轻劳动力成本,规避责任,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又不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被派遣劳动者不了解、不熟悉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标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操作,最终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将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案例三: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和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致燃爆事故发生
事实:2015年5月13日,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铝粉尘燃爆事故,造成9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直接原因是维修人员戴某某违反动火审批制度和操作规程,使用手持式电动砂轮机对抛光机风管进行切割,产生的火花被吸进旋风除尘器内,从而引燃除尘器内铝粉尘并发生爆炸。该公司未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和未在爆炸危险性场所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维修人员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事故单位从重处罚,区安监部门给予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此外,公安机关对违章作业的维修人员戴某某依法处予行政拘留。
点评:本案涉及事故是由于员工违章作业直接导致的,但是员工的违章作业和事故发生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是密不可分的。该公司作为存在铝镁粉尘危害的单位,在昆山“8·2”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依然没有对生产安全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教育培训,甚至在爆炸危险性场所没有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应该说,企业认识不足、措施不得力、职责不到位,才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由于粉尘爆炸风险极高,并且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安监部门决定对该公司给予从重处罚。
案例四: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事实:2014年8月,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拉丝抛光车间存在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立即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暂时停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限期整改事故隐患。12月,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安监局对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车间仍然有工人在进行生产活动。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中该公司未能履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未完成排查整治事故隐患,未提交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该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案例五: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事实:2014年8月,A公司与大连B公司签订《打砂油漆工程协议》,由大连B公司承包A公司车间内的打砂油漆施工工程。2015年9月17日, B公司工人张某某在A公司涂装车间打砂房内操作推砂机时,违章将头伸出驾驶室窗外,被自己操作的机械夹到头部造成本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A公司对发包工程疏于安全管理,未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B公司安全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存在以包代管现象。B公司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操作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死者)上岗作业,未能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有效落实监管责任。事故调查组认定A公司和B公司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珠海A公司和大连B公司均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均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本行政处罚案由于是在承包施工工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践中,普遍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而因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发包方“以包代管”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这个规定,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并且,这些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如果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安监部门既处罚了具体施工单位即承包单位B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也处罚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发包单位即珠海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案例六:违规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
事实:2015年1月,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在镇工业大道旁斗门柴油发电厂的一个房间内非法储存氯酸钠、氢氧化钠等危险化学品,并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甲醇。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区安监部门查封该公司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的罚款。
点评:氯酸钠、氢氧化钠均属危险化学品。氯酸钠与磷、硫及有机物混合受撞击时易发生燃烧和爆炸,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氢氧化钠对人体危害巨大,具有极强的腐蚀性,会强烈刺激人体胃肠道,还存在致癌、致畸形和引发基因突变的潜在危害。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甲醇属危险化学品,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案例七: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劳动合同未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事实:2015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区某公司进行职业卫生专项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香洲区安监局对该公司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情况,明确健康损害的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案例八:危险作业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管理
事实:2016年4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员工刘某在公司堆场作业区进行管桩吊装作业时,该公司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刘某在从作业平台下来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滚落到地面导致受伤。
处罚:区安监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刘某在进行管桩吊装作业时,从8米高的操作平台上下来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现场没有专门人员管理,这种违规操作现象在部分公司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不引起重视,将可能发生人员死亡事故。
案例九:铝镁打磨设备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事实:2015年3月,某公司被查出铝镁粉尘打磨设备的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主要问题是打磨抛光车间粉尘回收系统使用塑料管和非防爆电机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铝镁粉尘打磨设备责令停止作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
点评:铝镁粉尘打磨设备防爆设施是一种安全设备,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案例十:未依法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事实:2015年5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未定期组织本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点评:应急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是提高应急能力,检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效性的重要途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切实增强应急预案的有效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通过应急救援演练,让每个可能涉及的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熟知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现场抢救、如何联络人员、如何避灾以及采取何种技术措施的方式和程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起到有效防止事故扩大,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损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