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运输罐车行驶途中突然爆炸致6死多伤 8人

使用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在行驶途中突然爆炸,最终导致6人死亡、多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运输罐车超资质违规装载、运输过氧化二叔丁基,是引发运输车辆罐体爆炸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6名责任人判刑之后,检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于是提出抗诉。12月4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检方抗诉,维持原判。

运输罐车行驶途中突然爆炸致6死10伤

2017年8月7日13时46分左右,山东省滨州高新区辖区内 205 国道与高新区新四路交叉口以北约 50 米处, 发生一起危化品运输罐车自行爆炸事故,事故波及周边车辆和行人,共造成 6人死亡,10人受伤。

后该事故调查报告公布,调查组经查,涉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超资质违规装载、运输过氧化二叔丁基,是引发运输车辆罐体爆炸的直接原因。

经查,涉事车辆在运输甲基叔丁基醚后,未经蒸煮或清洗置换,又违规运输与甲基叔丁基醚禁忌的过氧化二叔丁基。由于气温高达34℃左右,加之车辆长途运输过程中存在颠簸、物料震荡、与罐壁摩擦等,使得过氧化二叔丁基与罐内残留的甲基叔丁基醚充分混合发生分解放热反应,或过氧化二叔丁基在上述条件下自身急剧分解发生放热反应,致使罐体内气相空间压力逐渐增大,最终发生爆炸。爆炸产生的高温和飞溅的有机物又引燃了相邻的其它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造成事故后果扩大。

8名相关责任人一审分别获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4日,兰考某化工总厂经理李某军向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永联系购买过氧化二叔丁基,双方商定于同年8月7日由兰考某化工总厂自提货物10吨,李某军安排其厂运输经理被告人李某联系运输车辆。被告人李某联系不具备过氧化二叔丁基营运资质的被告人张某伟承运,张某伟将该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备过氧化二叔丁基营运资质的被告人翟某真。同年8月6日,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维疏于对挂靠其公司车辆的安全运输管理和监督,导致被告人翟某真安排押运员被告人刘某超使用其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进行运输。

刘某超安排该车驾驶员刘某和临时押运员许某卫驾驶该罐车进行运输。事发当日13时47分20秒,刘某驾驶该罐车行至G205与滨州高新区新四路路口北约150米处时,罐体突然发生爆炸,致驾车途经此处的3名路人当场死亡,司机刘某等多人受伤住院,后又有3伤重救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勇、杨某建、张某伟等6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某维、张某永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生产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引发起次要作用。其中,翟某真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勇、杨某建等5人系负有安全运输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均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以被告人翟某真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邹某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其他4人也分别获刑。法院同时判令禁止翟某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危险物品相关联运输活动;禁止邹某勇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危险物品相关联生产经营、运输活动。

检方认为一审判决畸轻抗诉 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方认为,邹某勇、杨某建等5人因严重不负责任,在运输危化品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自身责任,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后果特别严重,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3年以下量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滨州中院认为,翟某真、邹某勇、张某伟等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某维、张某永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翟某真对本案的发生起关键性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勇、杨某建等人均对本案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维、张某永对本案引发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