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执法不能则立法何以用?

  山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日前审议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规定,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还将处以100万元罚款。(《新京报》7月26日)

  在一个安全生产条例中对发生事故的非法违法煤矿规定经济处罚,似乎有些不合立法逻辑。只要安全监察部门做到了严格依法,非法违法煤矿企业自然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更谈不上发生事故。若仍有抗法者坚持要开办非法违法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也应及时查处,而不能任其开工,进而违法生产,既然违法在先,事故在后就是必然。

  当然,有法律就有违法。出现几处非法违法煤矿也并不奇怪。但煤矿毕竟不是一个可以随身或随时能隐藏的东西,它得有矿井,有工人,有机器,还有更多显眼的东西。要预防、发现并查处非法违法煤矿,应该说并不困难———假如这些非法违法煤矿的后台老板或保护伞硬不过当地安监部门的话。

  所以,如果立法要规定非法违法煤矿发生安全事故之后的责任,就应该重点去规定安监部门的责任,而不是主要针对矿主。比如,明知当地有非法违法煤矿却听之任之,不查处,不制止,对安监责任人又该如何处罚?如果安监部门的责任规定到位了,安监人员也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了,再对非法违法煤矿规定经济上的重罚也就没多大必要。

  但我们也要看到,非法违法煤矿是个实定的存在。只要哪儿的安全监管疲软,它就会在哪儿出现。安全监管疲软一是被监管者的“保护伞”太大,安监被迫疲软;二是监督安监人员的检察权疲软,对安全监察领域的渎职犯罪,检察机关不重视、不查处、不追究。相比起法律信仰而言,违法意识的传递速度更快,尤其是在政府部门做出违法示范之后。当某地出现了一个非法煤矿,安监部门基于种种原因听之任之不作为;检察机关对安监部门的渎职,也同样听之任之不作为。反过来,检察机关的渎职,将极大地放纵并加剧安监部门的渎职,安监部门的渎职又会放纵并加剧非法违法煤矿对安全生产的不作为。在我们这个对“民以吏为师”极为尊奉的古老国度里,司法违法和行政违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是不可估量的。

  相比起对非法煤矿的经济重罚而言,对渎职行为的追究以及对非法煤矿的监管并非无法可依。窘困的是,检察机关和安监部门还做不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煤矿安全问题而言,执法的难度远大于立法。煤矿安全监控的关键也正在于执法不能,而不是立法缺失。但每一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之后,相应的反思都会指向立法,紧随反思的善后也会是完善立法。只是,我们真的缺乏这些法令吗?从法律法规,从规章到政令,从中央到地方,于煤矿安全领域,已经充斥着大量的重复立法,一道接一道的禁令也在每一个年度里三令五申。制定法令、提高处罚已经成了每次安全事故之后的惯常程序,不幸的是,这些不断重复的立法也是历次事故反思的终结。而执法,似乎并不是执法者所急于解决的事。

  在网上随手搜了一下,惊奇地发现,一份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颁行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中赫然写着,“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所谓《条例》新规,原来早已有之。不妨借问一下安全监管部门,在《决定》施行后的近两年时间里,你们可曾执行过这一罚则?

  《决定》仍在生效中,《条例》又将出台。内容上的一再重复并不会相应带来规则的被执行,倒很有可能又增添了一份“纸面上的法”。这正应了纪伯伦笔下的《法律》所说,“你们乐于立法,但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孜孜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将它们推倒。”而煤矿安全的维系,当然在这样的“法律沙塔”之外。

来源:羊城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