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日13时11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
煤矿井筒( 22%下山平烟)离井口880米处发生特别重大透水
事故,每小时涌水量约800立方米,致使三条平峒大部分被淹,直接经济损失3401.8万元。
经过调查查明,这起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县一个体
煤矿非法开采河床煤柱,并越界穿河同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多处相互打通。由于该个体煤矿开采河床煤柱发生透水,水流沿该个体煤矿涌入矿业公司的一号煤矿井筒造成此次透水
事故。
【评析】从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看,是由于个体小煤矿非法越界开来造成透水
事故。但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县对煤炭资源的
管理工作跟不上。80年代初,在“放开搞活,有水快流”的政策指导下,该县小煤窑迅速发展起来,加之该县矿产资源
管理机构几经变化,曾先后由县乡企局、煤炭局、矿管站和矿管局分别
管理,办证审批不严,管理水平低,在很短时间内为23个小煤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使所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界线不清,导致河床煤柱被采,河床多处塌陷,小煤窑之间、小煤窑与大煤窑之间打通,河水泄入井下采空区,形成地下暗河,导致
事故发生。
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第9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依法对
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涉及
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
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审批职责,不得降低
标准和要求。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违反
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小煤矿审批不严,使一些根本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投入生产,不仅自身发生
事故,还最终导致大矿发生特大透水
事故。这个教训是深刻的。该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