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水器爆炸伤人损物 生产厂家被判赔24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讯 (郭金生) 李先生家的热水器使用途中突然爆炸,导致自己受伤,家中物品亦受损毁。为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热水器销售商及生产商赔偿损失。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该案,改判热水器生产厂家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24万余元。
天降横祸,洗脸时热水器突然爆炸
2008年11月15日,李先生购买了某锋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热水器一台。2015年4月1日早晨,李先生打开水龙头准备洗脸时,发生户内天然气燃爆事故,致李先生轻度烧伤,屋内客厅及卧室玻璃门窗全部损坏,安置在热水器处的墙、集成天花板被炸坏,炸坏的门窗掉落至地面致一辆小型轿车轻微受损。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被送医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治疗,至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万余元。出院后,李先生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累计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
2015年7月1日,李先生委托重庆市涪陵区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主要鉴定意见为李先生右上肢损伤评定Ⅹ级伤残(拾级);需续医费2.5万元左右,李先生支付鉴定费0.19万元。在向热水器销售商周某、生产商某锋公司索赔无果后,李先生将其诉至法院。
鉴定无果 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期间,某锋公司申请对李先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先生右上肢活动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李先生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0.8万左右。某锋公司同时申请对其生产的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依职权委托重庆市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站、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因超出其鉴定项目范围、热水器已爆炸并报废无法鉴定等原因,被两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
2017年1月3日,某锋公司书面承诺自愿给予李先生人道主义救助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先生虽在庭审中举示了燃爆事故专家意见,但周某、某锋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作出该专家组意见的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案中,李先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热水器系周某所售,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厨房天然气燃爆事故的具体原因,应由李先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某锋公司自愿赔偿李先生3万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某锋公司赔偿李先生受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驳回李先生其余诉讼请求。
峰回路转 二审鉴定成功权益得到维护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李先生申请,重庆市三中院依法委托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热水器的瑕疵及其爆炸原因进行鉴定,该所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未发现涉案燃气管道存在漏气的物证特征;发现涉案燃气热水器燃气主通道的第一道阀门和燃气进气口至燃烧器火孔间的燃气通路存在漏气的物证特征。在狭小空间内,燃气不断泄漏并积聚,当浓度达到爆炸极限,热水器点火引发爆炸。”
鉴定结果出来后,某锋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不符合国家关于热水器事故后的规则,鉴定规则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封存现场,而本案发生热水器事故是在两年前,是在两年零两个月之后鉴定的,没有封存有可能导致人为原因。承办该案的合议庭法官评议认为,虽然涉案热水器没有封存,但在本案中不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且某锋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人为原因破坏热水器。上海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机构资质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认定。
重庆市三中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涉案热水器燃气主通道的第一道阀门和燃气进气口至燃烧器火孔间的燃气通路存在漏气的物证特征,其燃气系统的气密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即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故某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周某不承担责任。
据此,重庆市三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某锋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先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汽车修理费、门窗修理费、运输费用等共计2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