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案例看仔细,燃气公司未尽安全检查和提醒义务均要担责!

案例一:厨房燃气爆炸一死三伤 法院判燃气公司担责30%

因使用的嵌入式燃气灶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松动,导致燃气泄露并引发爆炸,酿成住户刘某一家四口一死三伤的惨剧。事后,刘某将燃气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根据专家鉴定意见,荣成法院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
  刘某、毛某夫妻育有二子刘某福、刘某腾。2015年4月11日中午,刘某在家中使用嵌入式燃气灶做饭,所用燃气灶打火困难,经四五次操作才打火成功。下午,刘某再次使用该燃气灶具做饭,在尝试五六次仍未打火成功后,刘某更换了电池继续打火。期间刘某虽闻到臭味,但仍继续打火,瞬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刘某、毛某、刘某腾受伤,刘某福当场死亡,房屋受损。三人共支付医疗费1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山东建筑大学、北京燃气集团、威海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所有灶具、卡表、阀门组件、煤气软管等进行了鉴定,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发现事故原因为家中嵌入灶连接软管的弯管接头发生松动,造成漏气,沿地面扩散,因灶具打火引起本次燃气爆炸事故,属于用户操作不当。刘某等三人则以管道燃气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安全告知义务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余万元。
  荣成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本案中,刘某在燃气使用中出现多次打火不成、长时间闻到液化石油臭气等异常现象后,不但没有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反而继续强行打火,以致引发爆炸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到期后未取得新的经营许可情况下,继续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且没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没有对用户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使用教育及指导义务,严重违反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联,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某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案例二:液化气泄漏一家三口险中毒,燃气公司未尽安全检查义务担责40%
 
 
 
事故过程
        使用老式燃气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泄漏,导致一家祖孙三代中毒,险些丧命。事后,用户将燃气公司告上法院,诉其未对用户的燃气设备及使用情况履行安检义务,具有过错,要求赔偿。日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以燃气公司未按其公司业务服务指南上载明的“每12个月为燃气用户提供一次安全检查的义务”为由,一审判决燃气公司承担40%的责任。
        2014年2月20日晚上9时多,家住马鞍山市雨山区的陶先生岳母、妻子和儿子,使用家中安装的老式燃气热水器洗澡。洗完澡两个小时后,三人相继入睡。第二天凌晨5时许,陶先生下夜班回家,发现三人昏迷不醒。陶先生急忙拨打120,将三人送至医院抢救。经检查,除陶先生的儿子病情较轻外,其岳母和妻子病情较重,三人均需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当日,雨山警方与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赶至陶先生的家进行了调查。根据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明的情况,陶先生家中安装的老式燃气热水器已被明令禁用。由于在热水器使用时,排气管处有一氧化碳外泄,从而导致三人一氧化碳中毒。
 
法院判决
        事故原因查明后,陶先生认为燃气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陶先生认为,燃气公司作为对安全用气负有法定监督检查责任并且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天然气供应服务商,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2013年度燃气公司没有对用气户自己家进行上门检测、检修服务,直接导致了家人用气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排除,酿成中毒的惨剧。为此,陶先生一纸诉状将燃气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燃气公司承担医疗费70000元。
        雨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尽管本案的燃气公司并不负有法定的检查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比如热水器、取暖器等业务,但本案的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即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对于超期仍在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告知其用户使用的危害性,本案的燃气公司亦未按其公司业务服务指南上载明的向燃气用户每12个月为客户提供一次安全检查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案的三名受害人因使用超期的燃气热水器导致排气管处一氧化碳外泄中毒造成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而本案的三位当事人因使用过期的(有效的使用年限为2008年)老式燃气热水器(该型热水器已禁用),因使用该热水器时排气管处有一氧化碳外泄而导致三位当事人中毒的事故发生,作为三位当事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过错责任。
 
新闻来源:液化气行业最前线
案例三:燃气公司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赔偿47万
 
 
 
【案由】
  李某诉蚌埠市某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男,住某市某小区
  被告:蚌埠市某燃气公司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年1月在蚌埠市某燃气公司开户。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家做饭时,因橱柜内的天然气胶管破损气体泄漏产生爆炸,全身烧伤面积达72%。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011383.64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天然气胶管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被告于2007年年底对原告住处燃气进行安检时,未检出天然气胶管有任何问题,亦未对胶管已临近三年使用期限进行提示和提出建议,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天然气供应商,未在安检时向原告提出全面的整改意见,未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检查胶管是否老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实际损失为6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万余元。
 
新闻来源:搜狐财经
相关法规节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
5.11.1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5.11.2 检查前,应提前告知用户,并按约定的时间实施。检查服务的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并说明来由。
  5.11.3 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用户装修后在供气设施投用前,应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上门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不应供气。
  5.11.4 安全检查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5.11.5 安全检查应符合CJJ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
  a)嵌入式燃气灶和在隐蔽及不易观察位置安装的连接管道情况;
  b)采用不脱落连接方式的情况;
  c)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
  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
  5.11.6 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5.11.7 用户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协助对其用户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整改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5.11.8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生下列情况,应做好相关记录。
  a)用户拒绝人户安全检查的;
  b)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
  c)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
  5.11.9 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及联系电话号码;发现燃气泄漏等严重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
 3.5 用户设施
  3.5.1 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2) 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3.5.2 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
  1 )确认用户设施完好;
  2) 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
  3 )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
  4 )不得有燃气泄漏;
  5 )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应正常;
  6) 计量仪表应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