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闯保护区立杆挂缆造成伤害索赔案
原告:邹某
被告:某供电公司
被告: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徐某(工程承包人)
2001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一份通信工程建设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将某干线光缆杆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主要工程量是路面勘测、立杆、挂缆。该通讯光缆设计穿越被告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下时,未经供电局同意。2001年5月15日中午,受雇于被告徐某的原告邹某与王某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途经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110千伏)70号~7l号下的电力保护区时,尾随于王(其肩扛升降铝梯)之后的原告邹某突被高压线电弧击倒,同时被击倒击伤的还有王、袁、徐等。原告被击后,当即被送往医院烧伤科诊治,住院123天,于2001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电弧烧伤全身45%(31%深Ⅱ,14%Ⅲ)原告要求三被告为此后果承担责任,并申请了法医鉴定。经县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后,被告公司、徐某对法院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于2001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公司支借75500元,保证全部用于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决不挪作他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以公司的名义从支借款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7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先予执行,被告供电局、公司根据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各向原告先予给付了医药费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应赔偿数额为109555.08元。
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军柘线70号~71号下架设通讯光缆未经供电局许可,被告徐无架设通讯光缆(如路面勘测、立杆、挂缆)的专业技术和相关资质,原告亦未经过任何安全培训,更无相关专业技术能力。
原告邹诉称:2001年5月15日中午,其与王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时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110千伏军柘高压线电弧烧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4000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局辩称:被告徐某及原告邹某作为施工组织者和施工人员无任何专业技术,亦未受过任何安全培训,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前提下,擅自闯入电力保护区,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未严格审查被告徐的资质,且在高压线的电力保护区内擅自铺设通讯光缆,造成损害隐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无须审查被告徐的资质,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太低,被告徐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供电局和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柘林至军山的高压线太低,其次被告公司设计光缆线穿过高压线底下未与被告供电局交涉好,二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从被告公司支借的8.8万元中,有7.8万元是该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其余1万元是受电击者的医疗费用;对赔偿数额及列项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弧烧伤属实,但其与被告公司、徐某在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70号~7l号地段下的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即供电局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且供电局提供的由省电力试验研究院作出的110千伏线路对地模拟放电试验亦可以证明施工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被告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未经过安全培训,也无相关专业技术便无证上岗,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公司在军柘线70号~71号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设通讯光缆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且与被告徐某签订通讯工程建设合同时怠于审查徐某的资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无设计施工通讯光缆的相关资质,且雇佣无相关专业技术的民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并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万元之请求,因继续治疗中的数次手术是晚期治疗的一部分,是必须施行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2136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某受伤致残应得的赔偿为10955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9555.08元。其中原告邹自行承担10%,计10955.50元;被告公司应承担40%计43822.0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4700元,被告公司尚须承担19122.03元;被告徐承担50%计54777.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5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徐承担3250元。
〔简要评析〕
这是一起因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立杆挂缆造成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也是江西省首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的案件,供电局大获全胜。
该案当事人比较复杂,有业主、承包人以及承包方具体实施人(受害人),还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局。
1.纵观全案,主业、承包人以及承包方具体实施人(受害人)过错事实行为明显,也很清楚。业主某公司架设通讯光缆线要穿越110千伏高压线,依照《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10米)。而该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属禁止在高压线下作业的行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而承包人又没有设计施工通讯光缆的相关资质,且雇佣无相关专业技术的民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一系列的错误铸成了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2.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充分。①《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②《电力法》第五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以上规定,法院判决当事人依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供电局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体现了民法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某供电公司
被告: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徐某(工程承包人)
2001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一份通信工程建设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将某干线光缆杆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主要工程量是路面勘测、立杆、挂缆。该通讯光缆设计穿越被告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下时,未经供电局同意。2001年5月15日中午,受雇于被告徐某的原告邹某与王某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途经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110千伏)70号~7l号下的电力保护区时,尾随于王(其肩扛升降铝梯)之后的原告邹某突被高压线电弧击倒,同时被击倒击伤的还有王、袁、徐等。原告被击后,当即被送往医院烧伤科诊治,住院123天,于2001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电弧烧伤全身45%(31%深Ⅱ,14%Ⅲ)原告要求三被告为此后果承担责任,并申请了法医鉴定。经县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后,被告公司、徐某对法院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于2001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公司支借75500元,保证全部用于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决不挪作他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以公司的名义从支借款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7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先予执行,被告供电局、公司根据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书各向原告先予给付了医药费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应赔偿数额为109555.08元。
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军柘线70号~71号下架设通讯光缆未经供电局许可,被告徐无架设通讯光缆(如路面勘测、立杆、挂缆)的专业技术和相关资质,原告亦未经过任何安全培训,更无相关专业技术能力。
原告邹诉称:2001年5月15日中午,其与王等四人在县白槎镇郭皈村地段架设通讯光缆时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110千伏军柘高压线电弧烧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4000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局辩称:被告徐某及原告邹某作为施工组织者和施工人员无任何专业技术,亦未受过任何安全培训,在未经电力部门许可的前提下,擅自闯入电力保护区,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未严格审查被告徐的资质,且在高压线的电力保护区内擅自铺设通讯光缆,造成损害隐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无须审查被告徐的资质,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太低,被告徐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供电局和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柘林至军山的高压线太低,其次被告公司设计光缆线穿过高压线底下未与被告供电局交涉好,二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从被告公司支借的8.8万元中,有7.8万元是该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其余1万元是受电击者的医疗费用;对赔偿数额及列项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被被告供电局所属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弧烧伤属实,但其与被告公司、徐某在被告供电局所属的军柘线70号~7l号地段下的电力保护区内作业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即供电局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且供电局提供的由省电力试验研究院作出的110千伏线路对地模拟放电试验亦可以证明施工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被告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未经过安全培训,也无相关专业技术便无证上岗,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公司在军柘线70号~71号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设通讯光缆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且与被告徐某签订通讯工程建设合同时怠于审查徐某的资质,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无设计施工通讯光缆的相关资质,且雇佣无相关专业技术的民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并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5万元之请求,因继续治疗中的数次手术是晚期治疗的一部分,是必须施行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不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2136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某受伤致残应得的赔偿为10955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9555.08元。其中原告邹自行承担10%,计10955.50元;被告公司应承担40%计43822.0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4700元,被告公司尚须承担19122.03元;被告徐承担50%计54777.5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5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徐承担3250元。
〔简要评析〕
这是一起因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立杆挂缆造成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也是江西省首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的案件,供电局大获全胜。
该案当事人比较复杂,有业主、承包人以及承包方具体实施人(受害人),还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局。
1.纵观全案,主业、承包人以及承包方具体实施人(受害人)过错事实行为明显,也很清楚。业主某公司架设通讯光缆线要穿越110千伏高压线,依照《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10米)。而该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属禁止在高压线下作业的行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而承包人又没有设计施工通讯光缆的相关资质,且雇佣无相关专业技术的民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一系列的错误铸成了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2.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充分。①《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②《电力法》第五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以上规定,法院判决当事人依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供电局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体现了民法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