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升井架倒塌重大责任事故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84年11月7日,在北京市第四城市建设公司的一处工地上,用于修建烟囱的75米高的钢管滑升井架正在拆除时,突然向一侧倾倒坍塌,当场砸死5人,重伤1人。
1984年8月15日,赵某某为施工修建烟囱,组织工人将75米高的钢管滑升井架竖立起来后,为稳定井架,分别在井架的26.25米、50米、73.75米高度上拉设了几道拖拉绳,用以稳定井架。当瓦工将烟囱砌至26.25米和50米处时,拆除了该两处南侧的两道拖拉绳,改用钢筋与烟囱爬梯预埋螺栓联结固定。同年9月21日,杜某某在带领工人安装烟囱爬梯时,又将上述两处的钢筋与烟囱爬梯预埋螺栓联结固定拆开。完工后未予恢复,使井架南侧只剩73.75米处的一道拖拉绳固定,致使井架处于受力不均的状态,留下重大不安全事故隐患。同年11月7日,赵某某在没有单独施工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组织48名工人拆除井架,同时又未对井架稳定情况进行检查,即指挥工人开始施工。当工人自上而下拆除南侧73.75米处的拖拉绳后,井架失衡,向北倾倒。
二、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这起事故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是在拆除前,用以稳定井架的几道拖拉绳部分被拆除,而又未重新稳定,造成井架失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为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五施工队队长赵某某和滑模班长杜某某。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施工队队长,忽视安全生产,在井架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盲目指挥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者;杜某某作业疏忽大意,留下重大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责任者。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决定对赵某某提起公诉;对杜某某决定免予起诉。丰台区人民法院于1985年5月10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