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释义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的作用,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具体要求为:
1.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这是组织好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前提,决定着组织检查的频次、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和人员数量、专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
2.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法第10条对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3.确定安全检查的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来讲,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运输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如客车客船运输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还包括在保障安全生产上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4.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取“四不两直”(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划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进行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共分为20个门类、96个大类。其中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有15个门类、81个大类。另一种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进行分类,分为煤矿、 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冶金机械、火灾、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如,长春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状况,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将二类、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S(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五个等级。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差异化监管。A、B、S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本单位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加以一般监督管理;C、D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重点监督管理。
2.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计划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相关内容的,也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于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一、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多次出台文件,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压减审批范围,各地也采取多种措施优化行政审批项目、流程等。经认真评估和征求意见,有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等,也做出了相应调整。
然而,安全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单纯依靠市场调节,仅仅发挥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于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对特殊行业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审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央和地方都保留有涉及安全生产的审批、验收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审批、验收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以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上有明确的分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的规定。
【条文释义】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所需费用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曾经一段时间,各种形式的行政收费层出不穷,不仅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而且成为个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腐败的温床。因此,本条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行为作出明确要求,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购买指定产品。
一、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计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国务院网站上公布了中央和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这种审查、验收行为、是由法定的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不得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这既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现象,也有利于避免实践中乱收费用。审查、验收有关费用应当由财政拨付的经费支出。如果允许监督管理部门向被审查、验收的单位收取费用,势必会加重被审查、验收单位的负担,还可能诱发腐败,影响审查、验收的客观性、公正性。为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
二、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践中,确有极少数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并以此作为能否取得审查、验收通过的条件。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滋生腐败,严重影响了监督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里的“品牌”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定品牌。“指定”还包括“变相指定”等相关行为,表现为对审查、验收的单位自行选择购买的合格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不予认可,阻碍审查、验收的单位自由选择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为了确保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赋予其职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还应当有一定的力度。同时也应当注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有权予以查封。这里所规定的“查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第1款规定的4 项监督检查权,是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特点,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必要的权力,也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条件、应遵循的规则。这种监督检查是针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总的目的是安全生产。为此,本条第2款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即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里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分别采取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排除,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不属于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阻挠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出于担心受到处罚等原因,可能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给监督检查造成困难。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能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5条规定的职权,包括: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赋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监督检查权利,是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时会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矛盾。比如,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有时会给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更不能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等义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其提出基本执法准则以及执法时出示证件、履行保密义务等有针对性的要求是必要的。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基本执法准则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的基本执法准则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忠于职守。我国《宪法》第2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公务人员的所有职位都是在国家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的,每个职位都有明确的任务和职责。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应当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专心致志地工作,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承担起本职位的责任。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
2.坚持原则。所谓坚持原则,就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法定的标准说话办事,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秉公执法。所谓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必须做到执法上的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履行法定的职责。劳动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
1.出示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目的是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2.保守相关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对如实反映情况、确认事实是十分必要的。这是有关监督检查的一项法定程序,本条对书面记录提出了要求,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一定的规范可遵循。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得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检查监督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因此,本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作出记录。
二、安全检查记录的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
1.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检查的时间。一般是指检查时的年、月、日、时、分的具体时间。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区域的检查时间更需要特别记录。(2)检查的地点。通常是指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如果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某个矿井、某个车间、某些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这时还应当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名称、地址予以记录。(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如实加以记录。(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通常是指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都应当记录在案。
2.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有效性,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的人员,一是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二是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应当当场进行。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责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依法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落到实处,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对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检查互通情况,移送处理等提出了要求。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相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统称。其中,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管。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也就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还可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当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移送部门应当按法律要求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强制执行,则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1.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执行困难。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实践过程中,受利益驱使,生产经营单位公然对抗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当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实施的权力,既不能强制执行,又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只能进行徒劳的“纸上对抗”,无法最终避免事故的发生。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解决由已发现隐患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程序复杂和诉讼周期原因,无法应对亟须处理的事故隐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求
1.严格实施条件。一是保证安全。从根本上说,安全生产停产停业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5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无法实现本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随时会发生事故。在现实执法中,我们考量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一定要牢记“血的教训不能再用血的代价去印证”。
2.严格按照程序。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本部分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实施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实施前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可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严谨地判断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行为实施的必要性。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等。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对本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可以直接执行,但考虑到停止供电可能会对生产安全造成一些不可预计的影响,所以进行了本款的补充规定,要求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便被强制执行单位做好停电准备,避免不必要的危险和损失发生。但是,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24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3.严格解除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二是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通过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的规定。
【条文释义】
监察法于2018年3月通过,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因此,本次修改时将本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依照监察法的规定,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应当受到监督。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的监督。
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职能
本条所称监察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上述人员所涉监察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论其是否属于公务员身份,只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都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监察机关有权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处置,具体包括:(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二、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措施
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2)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3)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讯问。(4)在调查过程中询问证人等人员。(5)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6)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7)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8)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9)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10)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1)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12)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13)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管,督促机构加强自律,本次修正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与2014年的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制定安全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政府职能部门;二是要求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三是禁止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本条针对的是“两虚假”、“两出借”问题。“两虚假”,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生产经营单位以虚假报告获取相关许可;“两出借”,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出租出借资质,评价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职责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检测、检验操作规程的要求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在资质的有效期内、在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具有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将其资质借给其他机构,不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向具备资质的机构租借资质或者挂靠具备资质的机构。
本条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比如应急管理部2019年出台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就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前,并未明确“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由哪个部门牵头制定,导致工作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本次修改时规定,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明确制定资质条件的牵头部门。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规范、专业地完成受委托事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得与委托方存在利益交换或者其他影响其客观、公正出具报告的情形;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过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进行,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并归档。另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结论定性符合客观实际的报告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有明确依据,符合相关规则和标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如果报告存在失实情况或者出具虚假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强化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验验职责的机构的责任,利用公开公示等制度化建设手段,规范其从业行为,强化诚信意识,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服务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严肃性,实现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很多地方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服务和报告公开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比如,海南规定,在海南省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机构信息、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有关内容依据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深入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安全生产举报的渠道。目前,除了通过信箱等受理书面举报材料的传统方式外,各地已经设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号“12350”,有的地方还结合信息技术的发展,开拓多样化的举报受理方式。比如,有的地方通过电子邮件受理举报,有的地方建立互联网举报平台,通过网页、微信举报小程序等方式受理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设立的各种举报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举报联系方式的宣传是否到位,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要充分利用影响面较广的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进行宣传,要持之以恒地长期宣传,让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人人皆知。二是公开受理的举报方式等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在宣传举报方式时,要明确重点,突出强调具体的举报方式,使举报方式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被强化记忆。三是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内容,主要包括:(1)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其他不安全因素等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2)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受理举报的内容既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也包括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群众的举报能否得到调查核实,能否得到反馈,是群众最关心的一个问题。如果群众举报后如石沉大海,得不到落实,则必将极大地损害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丧失群众对举报工作的信心,从而瓦解社会监督的作用,违背本法的立法精神。因此,要认真地对待群众的每一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值班、电话接听、登记整理、转送、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详细的要求,使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只有对群众举报加以重视,认真迅速地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做到每一个举报都有令群众较为满意的结果,群众才能看到举报的效果,才能有信心举报,才能真正发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效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
3.督促落实。建立举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因此,经调查核实后,确实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整改。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经调查核实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4.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行业监管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不同部门根据其各自的分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如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则无法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但并不能因此推诿对安全生产举报的调查处理,如果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转交的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调查处理。
二、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对于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权限,应当与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相适应,只有具备相应的监管权限,才能完成对被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由应急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于安全生产的举报,一般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然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调查处理主体作出了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如果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则构成一般事故。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如果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至少构成一般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因此,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查处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另外,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和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权利。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他们处在生产经营第一线,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最为了解,其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他们通常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局限性,从而提供重要的线索。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捏造违法行为,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要注意错误举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
2.受理举报的部门。受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部门有:(1)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应急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也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主要有:公安机关,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等。(3)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监察机关举报。
3.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无论实名还是匿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进行举报的均应受理。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告知举报人。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实践中,担心举报本单位而被解雇,担心可能存在官官相护或官商勾结而遭受打击报复,是群众不敢或不愿意举报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大多数人不敢实名举报。实质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政府部门存在一定的信任危机。因此,必须为安全生产举报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消除群众的顾虑。例如,为了便于查证,在鼓励实名举报的同时,应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批转的同时,应隐去举报人的各项信息。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应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纪律,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人信息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只有这样,群众才没有后顾之忧,才能敢于举报安全生产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二、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完善安全生产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客观要求。《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等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分工方案,将“探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诉讼试点”纳入落实该项任务实施规划。《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2020年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要点》明确提出探索开展危化品、尾矿库、交通等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其中有20个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探索予以明确。在修正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本法中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正采纳了这一意见。
对安全生产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有相应的法律和实践基础,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水平。一是有助于完善安全生产领域现有制度机制。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存在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交叉、监管缺位、执法不严等问题,在安全生产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有助于促进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是公益诉讼制度包含的诉前程序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制度优势。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有相同的目标追求,在诉前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制度设计,也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实践导向。三是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有相关立法先例。英雄烈士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实践证明,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能够有效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四是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自2015年开始试点,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据此针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矿山和尾矿库治理、违法建设、违法施工等安全生产公益保护问题作了积极稳妥的探索。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各类公益诉讼案件15万余件,其中包括大量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件,起诉后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条件,包括:(1)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2)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既会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周边单位及居民等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只有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3)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论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最接近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级组织机构,其许多居民或者村民也会选择在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就近就业,比较容易获知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为了保障其所在区域内的和周边区域内的居民或者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义务。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义务
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
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是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体现了群众的社会责任感,是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协助。因此,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实施有奖举报是充分发动更广泛的群众参与举报工作的重要辅助手段,应切实做好举报奖励的发放工作,要真心实意地感谢群众的参与和支持,调动和保护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关心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本条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等出台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可以作为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于2018年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1)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7)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8)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有功”一般是指,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二、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具体标准为:(1)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2)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2020年9月应急管理部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明确,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线索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媒体负有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享有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在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水平方面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通过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形成全社会关注和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可以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一、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长期奋斗,其中也离不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广大传统媒体单位以及互联网、移动传媒、微信、微博等众多新兴媒体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当前,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仍有不足,全社会安全发展的理念没有完全树立。媒体具有覆盖广泛、便捷高效、渗透有力等特点。因此,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离不开广大媒体单位的积极配合,需要他们在及时发布安全生产政策法规、传播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凝聚民众共识、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同时,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的重要指示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警示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守规尽责、奖优罚劣、见贤思齐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社会氛围和法治秩序,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所谓“公益”,就是要求广大新闻媒体单位在安全生产宣传上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应做到不收费或者少收费,更不能搞所谓的有偿新闻。广大新闻媒体尤其是国有新闻媒体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这些资源由国家出资建设,并且在全民的支持下日益发展壮大,理应在安全生产这个关系国家和全体人民福祉的问题上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等8个部门于2016年出台《关于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要加大主流媒体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推动中央和地方党报、党刊、电视台、广播台等分别开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固定栏目,增加版面、时段和频次。行业媒体要加大权威新闻、首发新闻、独家新闻、深度报道、系列评论工作力度。
二、媒体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本条在规定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的同时,又赋予了这些单位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大众传媒的优势,在宣传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同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曝光,予以揭露、批评,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目的是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社会监督,得到及时纠正。舆论监督具有以下特点:(1)公开性和广泛性。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在社会上曝光,是一种最为公开、广泛的形式,能够对当事人形成巨大的压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具有比其他社会监督形式更强大的威慑力。(2)及时性。任何监督都强调及时性,但其他形式的监督往往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层次才能实现,而舆论监督的环节则比较单一,反应迅速,能即刻形成舆论压力,在及时遏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方面,往往快于其他监督形式。新闻媒介对社会舆论的导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运用新闻媒介实施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对于及时制止、及时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于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具有重要作用。例如,2021年2月河北某市冶金矿山集团下属矿业公司发生6人死亡的坠井事故,该企业隐瞒不报,经媒体披露后才被调查核实。随着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越来越大,一些人由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蓄意瞒报谎报事故,因此本条赋予媒体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对于安全生产监督尤为重要。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诚信守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低要求。反之,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违章是生产经营单位缺乏诚信的最直接表现,有必要引入信用机制对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予以控制和惩戒。为了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改”问题,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本次修正时,在原有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和公示通报的基础上,增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曝光,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公告和通报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如实记录并纳入数据库;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其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并通报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收集、公告和通报,既是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一种惩戒,即通过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让违法行为主体失“里子”;也能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通过向社会公开曝光等方式,让其失“面子”,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提升安全诚信水平。需要注意的是,记录、公开并通报的违法行为信息,既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也有生产经营单位中与违法情节有关的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的规定,是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通报,是为了使其及时获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信息,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比如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对其进行评级授信、信贷融资时予以参考,限制相关责任人评先评优,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等。
二、对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1.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的背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再次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是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途径。《意见》要求,“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2016年,为了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信、合法经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等18个部门(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备忘录中提出,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及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有关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新阶段,完整的联合惩戒制度规范逐步成型,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2.联合惩戒措施。对于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本条规定了四种联合惩戒措施:一是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目的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然存在较大问题,通过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有利于督促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生产风险。二是暂停项目审批。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方式之一就是申请各种新的项目,暂停批准其项目申请,一方面是因为其所具有的安全生产管理隐患可能影响其完成所申请的项目,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其“带病发展”,督促其重视安全生产,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三是上调有关保险费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投保各类保险,保险费率一般都是与其安全生产风险、企业管理水平等相适应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则其安全生产风险水平就会升高,其保险费率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四是行业或者职业禁入。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惩处,但仍没有安全生产意识,不是彻底整改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而是更换名称、单位,继续从事该行业的生产经营。为了杜绝这种行为,加大对违法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威慑力度,本条规定了可以采取行业或者职业禁入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在该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安全生产。对于本条规定的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既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根据违法主体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三、行政处罚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
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既是行政处罚公开的要求,也有利于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受到主管的行业部门的监管,也会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同监管部门都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这些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使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