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释义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能力和信息化水平建设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与生产安全事故现状相比,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仍有不足,因此,本条对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作出规定,提高应急救援的水平,尽量减少或避免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本次修正时对本条作了部分修改,一方面基于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对于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职责的调整,明确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协调指挥职责;另一方面总结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化发展经验和趋势,提出信息化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要求,发挥现代信息手段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积极作用。
一、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所谓应急救援一般是指针对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采取预防、预备、响应和恢复措施的活动与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消除、减少事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或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危害而采取的救援措施或行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具有涉及行业领域多,专业化要求高,救援难度大等特点。一旦发生事故,是否具备专业、权威、高效的统一协调指挥机构,是应急救援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本次修改明确了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1.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统一指挥权。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多个国家级矿山救援基地和危险化学品救援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积极推动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项目建设,在矿山、化工产业聚集区推动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同时,有关部门也加快推进公路交通、民航、铁路交通、水上搜救、船舶溢油、建筑施工、电力、核工业、旅游等重点行业、领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建设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配合各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工作,基本实现应急救援力量在全国重要区域、行业领域全覆盖。同时也鼓励专业应急救援基地在做好本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全面提高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具体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履行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综合监督管理行政职能。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统一指挥职责,可以在重特大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救援活动,调配应急物资,能够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现场救援时效。
2.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救援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是切实提高事故初期应急救援效果的重要手段。应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依托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大型央企国企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求实际,科学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合理配置各类应急救援装备。
同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依托国家(区域)骨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有关企业、单位,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和救援物资生产能力,提高应急救援物资尤其是大型成套应急救援装备的储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特征,设立专项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暂时没有条件建立储备库的,要与相关装备设施拥有单位建立协调机制,确保紧急调用流程的稳定畅通,保障事故灾难应急处置的需要。加快建设矿山、危险化学品、高风险油气勘探与开采、核工业、森工、民航、铁路、水运、电力和电信等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按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技术装备,提高现场先期快速处置能力。针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化水平提升,应当加强事故救援技术、战术研究,科学制定救援技术和战术训练等科目的建设和学习规划,关注指挥员的组织指挥和专业救援能力,促进救援人员掌握专业技能和装备操作能力。另外,通过质量标准化达标活动和准军事化建设工作,培养忠诚信仰,锻炼过硬素质。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应急管理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牵头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是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有效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是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的需要。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一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或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确保与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建设方向一致、技术标准统一、全面协调推进。二是积极学习借鉴国内外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的先进理念和成熟经验,充分利用现有建设成果,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装备,运用物联网和云计算等新技术,加大集成创新力度、优化系统综合功能,增强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实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三是坚持综合配套,在重视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支撑环境、指挥场所、基础设施等硬件建设的同时,也要重视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制度机制等软件建设,实现日常业务需要与应急救援需要的有机统一。四是进一步强化互联互通,实现国家、省、市、县、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与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平台数据等资源的交互共享。五是安全可靠是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基础性要求,应当高度重视系统信息安全,划分合理的安全防护等级,建立安全防护机制,保证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稳定可靠、安全运行。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单位在应急救援方面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采取措施,千方百计地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它一般应当建立在综合防灾规划基础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8条明确规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环境危害,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作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般可以分为五个步骤,即组建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队伍、开展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预案编制、预案评审与发布和预案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组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责相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对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应当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应急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组织有关应急救援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此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责作了规定。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国务院2013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9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考虑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方面的绝对优势,以及在整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培训演练方面的便利条件,本法将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本法的上述立法精神也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得以体现,该法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以及武警、解放军、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加社会应急救援;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三、乡镇街道、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本条第2款为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加内容,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应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最基层的一级政府组织,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行政管理,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区位、建筑结构、危险源等情况更为熟悉,要求其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由于生产经营单位聚集,人员、物资密集,事故隐患较多等原因,一直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区域。在《意见》中也要求,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因此,本次修正对上述重点区域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现实中上述区域的行政管理机构通常并非基层政府组织,没有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相关的行政权力,因此更多承担协助工作或者按照有关政府的授权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以及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于第一时间对生产安全事故作出应对,最大限度降低人员、财产损失具有现实重要意义。同时从实际出发,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与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将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能力。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2)符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3)符合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4)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5)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6)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7)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8)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国务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2011年出台的《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定,要完善企业与政府应急预案衔接机制,建立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预案报备制度。按照应急管理部2019年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预案只是为实战提供了一个方案,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因此需要生产经营单位通过经常性地演练提高实战能力和水平。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上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同时,为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切实适用于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设备、场所、危险物品存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一旦发现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鉴于高危行业的特殊性,本法对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义务作出专门规定。
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指定
为了保障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由于危险物品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行业危险程度不一样,对应急救援组织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本条对相关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问题只做出原则性规定。至于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什么形式、多大规模的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无论是专职的救援人员还是兼职的救援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训练,符合要求才能担任救援人员。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救援人员的同时,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确保其可正常使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为有关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注明其使用方法。在有关场所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利用预先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开展自救和他救工作,以便更有效地应对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避免事故情况进一步恶化。《矿山安全法》第31条也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如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室附近的硐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需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另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其所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其可正常使用,以防止应急救援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国务院最早于1956年5月25日就颁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加以规定。经过多年的实践,国务院于1991年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具体规定了有关程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建设、铁道、邮电、化工、劳动等部门相继颁布了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1992年出台的《矿山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有关主管部门。2007年,国务院出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中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有助于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以及单位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这里首先需要明确本条中几个用语的含义。所谓“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所谓“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属于有关人员,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不拘于报告形式。“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由指挥中心启动应急程序,也可视为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现代通信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这一要求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又能保证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事故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因此,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3)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利于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力量调度。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如实报告给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报告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连锁式系统。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是这个连锁系统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如果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以后环节中事故报告难以及时、准确,并影响到事故救援的组织实施和事故调查的开展。因此,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谓迟报事故,是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报告事故,事故报告不及时的情况。所谓谎报事故是指不如实报告事故,比如,谎报事故死亡人数,将重大事故报告为一般事故等。瞒报事故是指获知发生事故后,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比迟报事故性质更恶劣,后果更严重,直接导致有关机关得到错误的事故信息或者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也就谈不上有效组织事故抢救和开展事故调查。实践中,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为了减轻或者逃避事故责任,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现象屡有发生,法律的尊严被践踏,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对此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之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救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险情,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同时,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除第一时间组织应急救援外,还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以便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全面掌握事故信息,准确调度调配救援人员、物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同时,为了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时、准确上报,本条明确要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依据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主要考虑: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第三,这是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在报告时限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此,事故的报告,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报告,到最后报至国务院,均不得超过最长时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报告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而迟报则是指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由于相关单位和人员逃避问责的侥幸心理作祟,一些具有事故报告责任与义务的单位和人员钻法律空子,采取迟报、谎报和瞒报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的手段,想尽一切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惩戒和最大限度地抑制上述违法行为,保证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掌握事故的全部信息,本法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事故救援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涉及部门多,涵盖领域广,现场救援人员、物资众多,需要系统科学调配,才能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力量,提高事故救援效率,降低事故损失和次生灾害。本条规定旨在厘清事故救援现场的指挥协调机制,明确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救援分工和要求,同时对救援过程中减少环境危害以及次生灾害做出了规定。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事故救援职责
为了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及时、高效地进行,最大限度降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形成相互协作的体系,按照组织体系有条不紊地进行事故救援。
本条第1款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义务作了规定。本法第83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的义务,这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自我救助的范畴。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外,也应当组织事故抢救。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其中,本条明确要求组织事故抢救时,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进行。根据目前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的实践,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都按照要求制定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在发生不同种类和等级的事故后,相关的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通常是按照预案来开展工作,哪一个层级的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赶到现场,如何组织抢救,由哪些人员参与抢救,在实践中是有章可循的。在具体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依据属地管辖和事故等级的情况,属于哪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都是明确具体的,发生事故后对照预案执行即可。
二、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本条第2款是总结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抢救中的实践经验而做出的规定,对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负有组织事故抢救的职责,特别是应当发挥统一指挥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容易混乱,危险性会持续一段时间,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及时采取对有关场所进行警戒、疏散人群等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条所称的警戒措施一般是指对具有危险因素的事故现场周围的道路、出入口等进行暂时封闭、设立警戒标志或者人工隔离,防止与事故抢救无关的人员进入危险区域而受到伤害。本条所称的疏散是指将事故现场危险区域的从业人员和群众及时转移安置到其他安全场所,防止聚集在事故现场及其周边的人员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次生灾害,是指由原生灾害所诱导出来的灾害,具体到生产安全领域的次生灾害,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源本身的特点或采取措施不及时等原因,进一步引发其他灾害事故,比如由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厂坍塌,对有关危险化学品处理、转移不及时又引起爆炸等灾害。
三、事故抢救应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危害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抢救人员和财产的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有可能对事故现场周边的环境造成危害,比如处理有毒化工品泄漏事故,如果只考虑降低事故现场有毒化工品的浓度,采取向河流疏导等方式,就可能造成对河流的污染,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出现抢救了生产安全事故,但又造成了新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这些做法不符合科学救援和成本效益的基本要求。鉴于此,本条对事故抢救中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就是要求在最大限度减少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现场周边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事故抢救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包括对事故源采取及时、有效的控制、转移措施等。
四、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抢救的支持、配合义务
生产安全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不仅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会遭受损害,也极易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事故的抢救,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救助,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组织抢救,还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配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要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高度来认识生产事故的抢救问题,对事故抢救要积极支持、配合,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要求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并不限于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把手”,也可以是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一般而言,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到场,主要是考虑到作为负责人,他们能够代表其任职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能够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在事故救援过程中发挥指挥、协调的作用,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能够在其统一组织下参与事故抢救。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外,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应尽早展开。本条主要涉及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相关部门的整改督查责任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评估等,旨在规范调查处理流程,明确调查报告落实要求,并增加对整改落实情况的评估规定,从而确保事故的调查处理真正落到实处。
一、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本条第1款对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和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作了规定。目前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无论是哪一级的政府和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遵循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1.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
2011年11月26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提出,要严格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调查处理每一起事故,这一原则是从多年事故救援、调查工作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事故调查的基本规律,且多次被写入相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事故调查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事故调查基本原则应作如下理解:
科学严谨是指事故调查要尊重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真、细致、全面地获取、分析事故调查收集的每一份证据、材料。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特别是事故原因的调查,往往需要作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利用很多技术手段。事故调查组要有科学的态度,不主观臆想,不轻易下结论,努力做到客观、公正;要注意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依法依规是指事故调查工作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必要的程序,保证调查程序的公正和调查结果的公正。目前,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事故调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主体、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的认定,要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对于事故性质、原因和责任的分析,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做到于法(规)有据。
实事求是是指要根据客观存在的情况和证据,研究与事故发生有关的事实,寻求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调查中,必须全面彻底查清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得夸大事故事实或缩小事故事实,不得弄虚作假。要从实际出发,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要实事求是,不得从主观出发,不能感情用事,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注重实效是指事故调查中既要对事实进行充分、准确的还原,也要注重调查的效率,还要在调查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总结教训,对今后的类似事故起到警示的作用。
2.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
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分清责任,出具处理意见的基础。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所谓及时,就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查出事故原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所谓准确,是指应当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是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这是指要查明事故的类型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查明事故性质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事故纯属自然事故或者意外事故,则不需要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
三是评估应急处置工作。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应急处置工作,但是应急处置采取的措施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进行评估。2019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四是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从事故中总结教训,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
五是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本次修正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事故责任者”修改为“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就是对事故责任认定做进一步细化,明确对事故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分别提出不同的处理建议,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包括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建议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心,提高生产经营单位预防事故的水平和提高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预防事故再次发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本条第1款还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原因和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涉及当事方的切身利益,也涉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很有必要。
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直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事故等级,公布的主体也会有所不同。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可以是其中的一种形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时,对于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不向社会公布。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既包括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也包括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企业商业秘密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实际操作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不能以事故调查报告中某一部分需要保密为由,不予公布,而是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保密部分作出适当处理后,依法予以公布。
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
考虑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早在2002年制定安全生产法之前,国务院已于1989年3月29日公布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于1991年2月2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务院根据本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于2007年3月28日在第172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该条例共6章46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后,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这是此次修改法律新增加的内容。如前所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根本目的绝不仅仅是发现某人的问题和责任给予惩治,更是要查明原因,发现漏洞,分清责任,使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和职工从中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一方面,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自然是落实整改措施的主体。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反思,汲取教训,查找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不足和漏洞,吸取事故教训。对于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的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全面地予以落实。另一方面,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的基本体制,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对各自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情况属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是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要求。所谓监督检查,主要是指通过信息反馈、情况反映、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对未按照要求落实的,督促其落实;经督促仍然不落实的,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五、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
本条第3款是本次法律修正新增加的内容,针对实践中一些地区事故调查报告出来后,对所提出的整改措施监督不力,落实不到位,致使同一地区、同一行业领域同类事故反复发生,旨在进一步强化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根据《意见》的要求,要进一步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的内容是指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通过建立强制性的评估制度,最大限度地督促相关的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位,避免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久拖未决,导致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始终处在危险当中甚至导致相同或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有关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和监督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权力和责任是统一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如果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也推动有关行政部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把“审查批准关”和“监督关”。
一、相关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
依据本条追究相关行政部门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相关行政部门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于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本法也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上述的这些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负有相关的监督职责。
本法第63条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因此,具有相关行业事项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职能的部门,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时,同样有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的权力与责任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具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权力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因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如果经查明,相关部门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则应当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其中,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相关的生产安全事故被认定为责任事故,且有关行政部门具有失职、渎职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这些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责任,需要结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失职、渎职行为的表现形式认定,则应当结合本法第90条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加以把握,例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等。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象,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具体从事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经办人员,也包括相关行政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对于法律责任性质的理解,应当结合失职、渎职行为的严重程度加以把握。情节较为轻微,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则主要给予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如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满足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还要进一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是在追究失职、渎职行为时,要避免盲目扩大化。事故的调查处理,最终目的是查明原因、接受教训、举一反三,以后不再发生相类似的事故,而不仅仅是处罚相关人员。目前,不少地方把重点放在了惩戒方面,而忽视了对事故真正原因的分析,不重视把原因向同行业或社会公布,以提高广大职工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认知能力和预防水平,结果是同样的事故再次发生。这种做法应当予以转变。从总体上来说,只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履行了义务,尽职尽责做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定“罪”。对确实属于不负责任的,或者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严格依法按失职、渎职处理。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找到安全技术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更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可以教育有关人员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安全生产的意识和执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观念。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法可依,除本法有关规定外,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在事故调查阶段,根据事故等级由国务院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事故处理阶段,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及时作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无论是发生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还是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事故调查进行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涉。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在事故调查环节,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作伪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等;阻挠和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等。在事故处理环节,则主要表现为拒不服从有关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阻挠和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公正、独立、顺利地进行。但前提是事故调查是依法进行的。如果事故调查组及其人员不依法调查处理,比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借事故调查之名,超出调查职权范围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刁难甚至提出非法要求等,受调查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意见,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并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为总结事故教训、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事故预防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事故情况,对可能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一、定期统计分析的责任单位是应急管理部门
依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同时,考虑到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也实施监督管理,且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时,应同各有关部门保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
二、本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要定期分析和公布
目前,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的具体分工是: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这方面的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全省性的媒体上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市性和县级媒体上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了解有关区域、有关行业总体的安全生产形势,并结合自身的行业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事故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比如某一时段危险化学品爆炸事故频发,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密切关注当地政府发布的事故统计分析信息,及时查摆自身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切实降低类似事故的发生率。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媒体的公布对一定时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有所了解,及时消除不必要的恐慌和谣言,便于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和社会总体的和谐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某一个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本条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别、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两者不宜混淆,更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于具体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