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为贯彻安全发展新理念,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应急部印发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相关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更好地发挥《办法》促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作用,现对《办法》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明确提出:“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障企业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提出:“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企业增加安全投入的激励约束机制”。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企业安全生产的有关决策部署,新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为政策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解读】本条是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的适用对象,具体包括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等12类行业企业。与原办法相比,本次修订增加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电力生产与供应两类企业,主要考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主要生产工业炸药、工业雷管等民用爆破器材,由于产品性质的特殊及生产过程的危险性,生产活动中易发生爆炸事故,属于高危行业。电力行业是国民经济中重要的基础产业,电力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全局。随着电力系统规模不断扩大,新设备新技术新领域带来的新风险,特别是首台首套设备、特高压设备在电力系统推广应用,以及电化学储能的快速发展与规模化应用暴露出的新问题新风险需要采取防治措施,鉴于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有必要加大电力行业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此外,基于与其他非煤矿山开采作业活动、安全生产投入方向以及安全监管的差异化,本次修订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单列。
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上述行业领域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定义。
国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装备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是一个广义范畴,指为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提升安全生产水平进行的资金投入。从2004年开始,国家为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相继出台了煤矿及其他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煤层气抽采利用优惠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一系列经济政策,同时安排各类国拨专项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尾矿库治理,以及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能力建设,促进了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和风险保障机制的建立。在企业层面,需要建立实施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为安全生产投入提前作出财务安排,保障资金来源,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此条款与法律相衔接,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投入责任、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方式、费用性质、列支渠道等。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措有章。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足额提取。
(二)支出有据。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据实开支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
(三)管理有序。企业专项核算和归集安全生产费用,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四)监督有效。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按规定开展信息披露和社会责任报告。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总体原则,是对原办法第三条内容的修订。
随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政策的深入实施,原办法“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已基本达成共识。为应对安全生产新形势,贯彻安全发展新理念,新办法提出“筹措有章、支出有据、管理有序、监督有效”原则,继续优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堵塞监督管理漏洞,保障资金规范有效使用,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落实。
——筹措有章。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编制年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支出有据。企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进行安全生产投入建设,安全生产费用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并取得发票、收据、转账凭证等真实凭证。
——管理有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变相挤占、挪作他用。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台账,清晰反映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监督有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按规定开展信息披露,并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强化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保障制度有效实施。
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可由企业用于以下范围的支出: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范围的概括性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主要是对12类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范围的共性支出内容进行归纳概括,强化相关行业企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向的总体把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具体支出范围界定为: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等方面。不同行业企业,其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和事故的预防具有不同要求,其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方向也有一定差异,具体见办法第二章规定。
本条中,对于企业投产时按照“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不在支出范围内;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于承运人责任险,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
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涉及工资总额、税收等问题的,按照工资管理、税收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因此,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面(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体检等)支出则不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由于部分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面存在界定划分不清、列支存在争议等问题,为解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列支界定难点问题,解读分行业列举了部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负面清单,对不宜列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支出进行明确。对于不在规定范围和负面清单中的某项具体支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范围,由企业结合“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安全隐患或事故风险”等原则,参照办法规定精神,合理判断、规范列支。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解读】本章在原办法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和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基础上整合修订形成,结合12类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设置12个专节。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井巷工程、矿山建设参照建设工程执行。
【解读】本条是适用办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属性内涵。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与条例保持一致,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建设工程的概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3.5%;
(二)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3%;
(三)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2.5%;
(四)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2%;
(五)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原规定提取标准执行。
【解读】本条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依据与标准。
本次修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依据与标准,增加了“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规定,明确了提取频次为按月计提,在项目或工程实施期过程中结合工程进度于月末提取。提高了矿山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提标准,由原2.5%上调到3.5%;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在原标准基础分别上调1.0%;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提取标准均在原标准基础上调0.5%。标准的调整主要考虑到各地反映矿山建设工程、铁路轨道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作业环境复杂、安全风险较高,且近几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亟需加强安全生产投入,提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意义重大。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具体财务处理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一般指中标价或合同额。
此外,多数企业反映因受建设管理程序制约,建设施工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标外管理”无法得到落实,低价竞标和变相挤占安全生产费用现象依然存在。安全生产费用应属于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很多建设单位招标发包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包含在报价中,这样势必会导致费用落空。为此办法修订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
对于新办法实施前已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办法明确按照原规定提取标准执行,即: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上述合同原则上指正式合同,合同或协议中至少对总价、单价、计价方式、工作范围、权利义务等某一或某些应当约定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将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解读】本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时间和金额。
建设工程初期安全生产投入明显高于施工过程中,但企业普遍反映,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资金审核和支付明显滞后于工程进度,不利于项目安全生产投入,应对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及时履约、按时支付等方面进行规定,以保障项目前期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为此,办法明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分包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向承包(分包)单位支付至少合同总安全生产费用的50%。该项费用应以预付款的形式向承包(分包)单位支付,随工程进度按实际发生额度进行抵扣。对于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量大的跨年度项目,允许按照年度预算安全生产费用的至少50%予以拨付。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安全生产费用前期投入大,后期投入相对较小,可能存在按合同履约完毕后安全生产费用仍有结余的情形。鉴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源于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资金,同时确保工程承包单位足额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办法规定结余的安全生产费用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原路径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或临边防护、高处作业或交叉作业防护、临时安全防护、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工程有害气体监测和通风、保障安全的机械设备、防火、防爆、防触电、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解读】本条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十九条修订,将原办法中“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修订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进一步扩大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增加了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防触电、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支出内容,以及与其他行业共性增加的支出内容。内容的修订主要基于国务院安委会印发的《“十四五”国家安全生产规划》第(九)项:“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管,推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督促企业对临边、洞口、攀登、悬空和交叉作业部位等区域实施重点防护,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严防高处坠落事故。推动智慧工地建设,实施建设施工全生命周期管理”。需要在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强化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对于企业投产时按照“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支出则不应当包括在内。此外,房屋、交通、水利、通信等领域建设工程施工环节或多或少涉及带电作业,触电事故也时有发生,施工企业需要配备防触电设施设备用于保障工人安全,为进一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支撑。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负面清单
注:以上清单支出范围不宜列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需要按原有费用渠道列支和管理。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生产是指利用火力、水力、核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以及地热、潮汐能等其他能源转换成电能的活动。
电力供应是指经营和运行电网,从事输电、变电、配电等电能输送与分配的活动。
【解读】本条是适用办法的电力生产与供应行业的属性内涵。
电力生产与供应为本次修订新增行业。电力是重要基础产业,电力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全局。目前我国有火力、水力发电等主要形式,以及核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发电形式,与电力生产有关的环节包括发电、输变电、供电等。
近年来,随着电力系统规模不断扩大,新设备新技术新领域带来新风险,特别是首台首套设备、特高压设备在电力系统推广应用,以及电化学储能的快速发展与规模化应用暴露出的新问题需要采取措施治理。考虑到电力行业安全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本次修订将电力生产、供应企业纳入办法适用范围。
第四十三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电力生产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6%提取;
6.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二)电力供应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亿元的,按照0.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亿元至1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亿元至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3%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解读】本条是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依据与标准,通过合理测算并参照国家相关部门意见确定。
第四十四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及安全状况的完善、改造、检测、监测及维护,作业场所的安全监控、监测以及防触电、防坠落、防物体打击、防火、防爆、防毒、防窒息、防雷、防误操作、临边、封闭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不含水电站大坝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支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治理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路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解读】本条是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按照办法关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精神,结合电力生产与电力供应企业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费用十个方面具体使用范围。对于企业投产时按照“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水电站大坝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支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治理支出,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则不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负面清单
注:以上清单支出范围不应列入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需要按原有费用渠道列支和管理。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解读】本章基于原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修订,针对基层单位提出的制度办法“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责任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落实责任,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建设规定。
针对企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无人管、不会管”等问题,办法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职责、程序等,确保规范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确保资金投入。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预算管理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三十二条修订。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需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以有限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杜绝盲目无序投入的现象。因此,企业需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确保资金投入。与原办法相比,删除了“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规定,落实“放管服”要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第四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应当取得发票、收据、转账凭证等真实凭证。
本企业职工薪酬、福利不得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支出。企业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出现赤字(即当年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加上年初结余小于年度实际支出)的,应当于年末补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核算管理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企业通过专项核算,准确归集、合理使用、真实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再对企业提出专户核算要求。鉴于不同类型行业企业支出凭证纷繁复杂,办法列举了发票、收据、转账凭证三类凭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取得的其他类型凭证应能证实支出真实、金额准确、用途合规。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支付职工的各种薪酬、福利不应当包括在内。为鼓励基层人员主动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本次修订将企业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范围。
考虑到安全生产投入的不均衡性,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年度间可能结余,也可能超支,因此,安全生产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同时,为能够更加直观反映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安全生产费用出现赤字的,应当于年末补提。由此造成的相应费用年内少记等问题,应在中期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当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解读】本条是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特殊情形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十六条修订。煤矿、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为当月开采的原煤、原矿产量、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特殊生产经营阶段不造成安全生产费用计提影响,但若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计提安全生产费用,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则无法操作。为此,本次修订将原办法“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修订为“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当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即先以不完整年度收入推算得出年度完整收入,再依据年度完整收入和计提标准计算得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当年末调整补提,同时下年度按照推算的当年完整收入计提。
第四十九条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连续两年补提安全生产费用的,可以按照最近一年补提数提高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且其提取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
【解读】本条是企业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标准的规定和原则。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十五条修订。为避免企业随意提高标准,取消原办法关于“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的规定,明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连续两年补提安全生产费用的,可以按照最近一年补提数提高提取标准”,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需求实际,通过量化提高操作性。
对于新办法修订出台前,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产业结构特点和安全重点情况出台的相关文件所确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标准不一致的,要“按孰高原则”,即地方确定的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因此取消原办法“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与行业差别,灾害重的地区安全生产投入多,费用支出大,相关行业企业按以上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后,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应允许地方差别;二是安全生产投入是一种强制性投入,办法规定的标准是一个最低标准,为了保障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投入,应该就高不就低,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以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
第五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月初结余达到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及以上的,自当月开始暂停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低于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时恢复提取。
【解读】本条是缓提安全生产费用的条件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十四条修订。在调研中,部分企业反映原办法“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缓提少提程序复杂,标准不明确,不利于企业操作。原办法关于“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不符合部分企业经营实际,存在一刀切现象,导致部分企业专项账户结余过多。
简化缓提和少提程序,新办法修订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月初结余达到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及以上的,自当月开始暂停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低于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时恢复提取”。
第五十一条 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年度应计提金额60%的,除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审议的书面说明。
【解读】本条是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不足的程序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为防止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只提不用进行利润调节,对于一些特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好,实际安全生产投入确实达不到应计提金额60%的(以提取主体应计提金额60%确认),可以向当地监管部门进行说明。新办法增设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率不足60%情况下的程序要求:一是要求企业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要求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提交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审议的书面说明,实现社会监督和部门监督有机结合。
第五十二条 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能够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按各项业务计提标准分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分别核算的,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对各项合计营业收入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解读】本条是混业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随着企业多元化发展需要,混业经营愈发普遍。基于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的混业经营企业,比如企业主营业务属于冶金行业,但同时也有机械制造,相关风险不同,办法中对冶金行业和机械制造的提取标准不同,存在按哪项业务标准核算安全生产费用的财务处理问题。此外,企业由于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存在某年度不同业务类别收入占比可能发生变化,为充分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与安全生产投入需求,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能够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按各项业务计提标准分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分别核算的,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对各项合计营业收入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将原办法中“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修订为“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
举例说明:
1.分别核算:某企业业务为危险品生产和危险品运输服务,该企业2022年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其中危险品生产收入3500万元,危险品运输收入1500万元。则该企业2023年应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为:
[1000万元×4.5%+(3500-1000)万元×2.25%]+1500万元×1.5%=123.75万元。
2.不能分别核算:某企业业务为危险品生产和危险品运输服务,该企业2022年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不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危险品生产营业收入占比高。则该企业2023年应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为:
1000万元×4.5%+(5000-1000)万元×2.25%=135万元。
第五十三条 企业作为承揽人或承运人向客户提供纳入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且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高于自客户取得营业收入85%以上的,可以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解读】本条是对部分特殊行业净额计提的特殊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重点解决贵重金属冶炼加工等企业,由于原材料价格因素导致以营业收入为基数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与实际安全生产投入需求不相匹配的问题,例如黄金、铜等加工企业,只简单对原材料进行压延等,产品的原材料外购成本占了营业收入绝大部分,如果按营业收入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远高于实际需要。办法规定,企业作为承揽人(承揽人是指承揽合同中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约定工作并向对方交付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或承运人(承运人是指经营海上、铁路、公路等客货运输业务的企业)向客户提供纳入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且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高于自客户取得营业收入85%以上的,可以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的净额作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具体适用范围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承揽承运合同为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内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主体,主体之间生产和转移产品和服务按本办法规定需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各主体可以以本主体营业收入扣除自其它主体采购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即剔除内部互供收入)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解读】本条是企业存在内部互供情况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规定。
基于部分连续生产企业存在内部互供收入而导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重复计提现象,为此,办法新增了企业存在内部互供情况下的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规定,即明确企业内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主体,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时将内部互供收入应予以扣除。
举例说明:
例如某A企业下属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其中B分公司生产危化品并存储,C分公司负责危化品存储及销售,B分公司危化品全部销售给C分公司,实现收入1000万元,C分公司将从B分公司购买的危化品全部对外销售实现收入1200万元。对于A企业真正实现对外收入为1200万元,如果以B分公司和C分公司收入直接加总的2200万元营业收入为A企业计提依据,增大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营业收入计提基数。因此对于同一企业下属不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互供收入应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计提。
第五十五条 承担集团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集团母公司(一级,以下简称集团总部),可以对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子公司转出资金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处理,集团总部收到资金作为专项储备管理,不计入集团总部收入。
集团总部统筹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安全生产检查、咨询和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安全生产直接相关支出。
【解读】本条是集团统筹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订。考虑到企业集团统一组织的应急能力建设,安全生产检查、咨询和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的需要,允许承担集团安全生产责任的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基于部分企业就哪个层级企业集团可以统筹、统筹资金财务处理方式、使用方向等方面疑问,本次修订进行了明确,即企业集团母公司(一级,简称集团总部)可以对所属子公司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一定比例统筹使用,子公司转出资金作为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处理,集团总部收到资金作为专项储备管理,不计入集团总部收入,并明确了集团统筹的安全生产费用的四方面主要用途。
第五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和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整改支出。
【解读】本条是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的优先原则。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国家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标准是满足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最基本要求,为使安全生产费用首先用于安全生产条件最薄弱环节,规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要优先保障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和重大隐患整改所需的基本投入。本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办法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更新为“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为表述更为严谨规范,将“安全生产标准”修订为“法定安全生产标准”,“行业主管部门”修订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但不得重复开支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解读】本条是维简费的衔接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二十八条修订。维简费是在成本中列支,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在上世纪60年代中期,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订的《关于改革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管理办法》中将技术组织措施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劳动保护费三项费用,与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维简费)合并为一种资金,统称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简称更改资金)。该办法规定:煤炭、林业、冶金等采掘、采伐企业的开拓延深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按照产量提取并计入成本,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2004年《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将原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方面的支出分离出来,单独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维持原维简费提取标准不降低。当前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维简费制度仍继续执行,为保持政策的衔接,正确区分煤炭、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办法进行了明确。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解读】本条是企业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后结余安全生产费用处理规定。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并不改变企业行业性质,因此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条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下列情形除外:
(一)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二)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第(一)和(二)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管理;无存续企业的,由清算前全部股东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
【解读】本条是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情况下对结余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理规定。
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情况,其结余的安全生产费用如何处理予以明确。企业因调整业务不再需要承担安全生产费用支出责任的,办法明确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转本期收益,满足企业经营管理战略调整的客观需要;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时,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清算损益”,便于清算企业的资产。
基于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情形包括矿山企业、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本次修订对该两种情形并入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条款,对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的用途、管理进行特别明确,即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要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要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对结余的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进行补充规定: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管理;无存续企业的,由清算前全部股东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
第六十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除集团总部按规定统筹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安全生产费用资金管理的权限界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企业的一种生产性资金,有专门用途,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企业,因此,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除集团总部按办法规定事项统筹使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即政府部门不得抽调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弥补政府部门经费不足,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有关监管部门具有安全生产费用监督检查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是法定要求,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实施。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解读】本条是对企业违规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三十六条修订。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处理处罚依据,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增加实施联合惩戒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号)要求“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要及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提高执法工作严肃性和震慑力。对于列入严重失信惩戒名单的企业和人员,将相关信息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要求,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解读】本条是建设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
本条基于原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订。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时间和金额,相应增加对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履约、不按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等违规行为的约束。建设领域安全监管涉及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为避免多部门重复处罚,本次修订明确上述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增加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处理处罚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追责规定。
按照有权必有责要求,办法增加对相关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追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解读】本条是安全生产费用会计、税收的衔接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自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自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分别参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解读】本条是对办法规定范围外其他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指导性规定。
办法主要针对危险性系数高、安全基础薄弱的行业企业,强制性提取必需的安全生产费用,以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防范安全风险。对于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不强制要求采用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使用管理模式,据实列支即可。
考虑到自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自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发生火灾爆炸危险性较高,办法规定其分别参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经营领域涉及办法规定范围时,需遵循企业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特定行业具体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纳入定期统计分析。
【解读】本条是对有关地方政府部门推动办法实施的相关规定。
鉴于全国各地区产业结构安全风险差异化特点,为进一步增强办法的实用性,鼓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与办法配套的特定行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全面掌握各地区、各有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纳入定期统计分析,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调查统计工作的制度化,提高监管效率。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应急部负责解释。
【解读】本条是办法解释权属部门规定。
办法由财政部、应急部联合制定发布,办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和应急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是办法生效的时间。
本办法于2022年11月21日印发,办法所涉企业于印发之日起按新办法规定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