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与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转摘:秋谈EHS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从本次法律修订情况来看,其重点在于对社会生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和噪声防治标准体系建立等方面,对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的变革较少。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主要侧重在于与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制度之间的衔接。接下来,我们一起来探讨工业企业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考虑到部分企业会涉及建筑施工,因此也会捎带上一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的内容(以下引用内容如无特殊说明,均来自“噪声法”的条款)。
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主要可以分为几块,可参考下面的思维导图。
1、企业选址;
2、环境影响评价与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选择;
3、排污许可;
4、噪声达标排放与监测。
1 基础概念与定义
1.1噪声
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1.2工业噪声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3建筑施工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4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1.5噪声排放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1.6夜间
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1.7噪声敏感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1.8频发噪声
频发噪声指频繁发生、 发生的时间和司隔有一定规律、 单次持续时间较短、 强度较高的噪声, 如排气噪声、货物装卸噪声等。
1.9偶发噪声
偶发噪声指偶然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无规律、单次待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工程爆破噪声等。
2 噪声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目录的工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工作
3.1 企业选址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在此处提到的规划要求,是指声环境功能区划。例如,我们可以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的网站上下载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19年修订版):
https://sthj.sh.gov.cn/hbzhywpt1098/hbzhywpt1100/20200331/5dda8ad6a515406fae2a062f0c2fcc00.html
声环境功能区划,由政府部门依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划分。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划为3类声环境功能区:
a) 城市用地现状已形成一定规模或近期规划已明确主要功能的区域,其用地性质符合3类声环境功能区规定的区域;
b) Ⅱ类用地占地率大于70%(含70%)的混合用地区域。
而声环境功能区的概念,则来自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包括4a类和4b类两种类型。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4b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
各类声环境功能区适用下表规定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
环境噪声限值 单位:dB(A)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 时段 | ||
昼间 | 夜间 | ||
0类 | 50 | 40 | |
1类 | 55 | 45 | |
2类 | 60 | 50 | |
3类 | 65 | 55 | |
4类 | 4a类 | 70 | 55 |
4b类 | 70 | 60 |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3.2 环境影响评价与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
3.2.1 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 2.4-2021)进行。下图是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
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一般分为三级,一级为详细评价,二级为一般性评价,三级为简要评价。
建设项目所处的声环境功能区为GB 3096规定的3类、4类地区,或建设项目建设前后评价范围内声环境保护目标噪声级增量在3dB(A)以下(不含3dB (A)),且受影响人口数量变化不大时,按三级评价。
对于以固定声源为主的建设项目(如工厂、码头、站场等),其评价范围:
a)满足一级评价的要求,一般以建设项目边界向外200m为评价范围;
b)二级、三级评价范围可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和相邻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及声环境保护目标等实际情况适当缩小;
c)如依据建设项目声源计算得到的贡献值到200m处,仍不能满足相应功能区标准值时,应将评价范围扩大到满足标准值的距离。
3.2.2 噪声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2.2.1 一般要求
加强源头控制,合理规划噪声源与声环境保护目标布局;
从噪声源、传播途径、声环境保护目标等方面采取措施;
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播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评价范围内存在声环境保护目标时,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噪声防治措施应根据建设项目投产后厂界噪声影响最大噪声贡献值以及声环境保护目标超标情况制定。
3.2.2.2 规划防治对策
主要指从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布局、总图布置和设备布局等方面进行调整,提出降低噪声影响的建议。如根据“以人为本”、“闹静分开”和“合理布局”的原则,提出高噪声设备尽可能远离声环境保护目标、优化建设项目选址、调整规划用地布局等建议。
3.2.2.3 噪声源控制措施
主要包括:
a) 选用低噪声设备、低噪声工艺;
b) 采取声学控制措施,如对声源采用吸声、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
c) 改进工艺、设施结构和操作方法等;
d) 将声源设置于地下、半地下室内;
e) 优先选用低噪声车辆、低噪声基础设施、低噪声路面等。
3.2.2.4 噪声传播途径控制措施
主要包括:
a) 设置声屏障等措施,包括直立式、折板式、半封闭、全封闭等类型声屏障。声屏障的具体型式根据声环境保护目标处超标程度、噪声源与声环境保护目标的距离、敏感建筑物高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
b) 利用自然地形物(如利用位于声源和声环境保护目标之间的山丘、土坡、地堑、围墙等)降低噪声。
3.2.2.5 声环境保护目标自身防护措施
主要包括:
a) 声环境保护目标自身增设吸声、隔声等措施;
b) 优化调整建筑物平面布局、建筑物功能布局;
c) 声环境保护目标功能置换或拆迁。
3.2.2.6 管理措施
主要包括:提出噪声管理方案(如合理制定施工方案、优化调度方案等),制定噪声监测方案,提出工程设施、降噪设施的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必要时提出跟踪评价声监测方案,提出工程设施、降噪设施的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必要时提出跟踪评价要求等。
噪声防治措施还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技术导则》HJ 2034-2013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2010
《声学 低噪声工作场所设计指南噪声控制规划》GB/T 17249.1-1998
《工程隔振设计标准》GB 50463-2019
《声学 隔声罩和隔声间噪声控制指南》GB/T 19886-2005
《声学 开放式工厂的噪声控制设计规程》GB/T 20430-2006
《声学 消声器噪声控制指南》GB/T 20431-2006
《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HJ/T 90-2004
《化工建设项目噪声控制设计规定》HG 20503-1992
3.3 排污许可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3.4 噪声达标排放与监测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4.1 噪声排放标准
作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标准主要遵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单位:dB(A)
厂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 时段 | |
昼间 | 夜间 | |
0 | 50 | 40 |
1 | 55 | 45 |
2 | 60 | 50 |
3 | 65 | 55 |
4 | 70 | 55 |
夜间频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工业企业若位于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区域,当厂界外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GB 3096 和GB/T 15190的规定确定厂界外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并执行相应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当厂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噪声排放标准主要遵照《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单位:dB(A)
昼间 | 夜间 |
70 | 55 |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当场界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并将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3.4.2噪声监测方法
测量仪器为积分平均声级计或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其性能应不低于GB 3785和GB/T 17181对2型仪器的要求。测量35dB以下的噪声应使用1型声级计,且测量范围应满足所测量噪声的需要。校准所用仪器应符合GB/T 15173对1级或2级声校准器的要求。当需要进行噪声的频谱分析时,仪器性能应符合GB/T 3241中对滤波器的要求。
测量仪器和校准仪器应定期检定合格,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每次测量前、后必须在测量现场进行声学校准,其前、后校准示值偏差不得大于0.5dB,否则测量结果无效。
测量时传声器加防风罩。
测量仪器时间计权特性设为“F”挡,采样时间间隔不大于1s。
测点布设
根据工业企业声源、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布局以及毗邻的区域类别,在工业企业厂界布设多个测点,其中包括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以及受被测声源影响大的位置。
测点位置
一般情况下,测点选在工业企业厂界外1m、高度1.2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1m 的位置。
当厂界有围墙且周围有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测点应选在厂界外1m、高于围墙0.5m 以上的位置。
当厂界无法测量到声源的实际排放状况时(如声源位于高空、厂界设有声屏障等),应按一般情况设置测点,同时在受影响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1m处另设测点。
室内噪声测量时,室内测量点位设在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以上、距地面1.2m高度处,在受噪声影响方向的窗户开启状态下测量。
测量时段
工业企业:
分别在昼间、夜间两个时段测量。夜间有频发、偶发噪声影响时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被测声源是稳态噪声,采用1min的等效声级。被测声源是非稳态噪声,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的等效声级,必要时测量被测声源整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
背景噪声测量时段:与被测声源测量的时间长度相同。
建筑施工企业:
施工期间,测量连续20min的等效声级,夜间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背景噪声测量时段:稳态噪声测量1min的等效声级,非稳态噪声测量20min的等效声级。
测量结果修正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大于10dB(A)时,噪声测量值不做修正。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在3~10dB(A)之间时,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的差值取整后,按下表进行修正。
测量结果修正表 单位:dB(A)
差值 | 3 | 4~5 | 6~10 |
修正值 | -3 | -2 | -1 |
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小于3dB(A)时,应采取措施降低背景噪声后,视情况按差值执行修正;仍无法满足要求的,应按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3.5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3.《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 2.4-2021
5.《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6.《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7.《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19 年修订版)》
本文作者邱添,引自公众号“秋谈EHS”。最后更新时间:20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