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中常见的一些刑事风险!

1、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诈骗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依据江苏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1)诈骗价值6000元(电信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2)诈骗价值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刑期三年至十年;3)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者无期。

对于诈骗未遂的,以数额巨大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涉案标的,予以立案追诉。


2、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该罪名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即犯罪主体系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该行为;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财物数额达到了六万元以上。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分别为:

1)侵占财物的数额达到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侵占财物的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所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非公务的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以上所称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行为人主动索取或他人主动送予财物,也包括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等),这些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委托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以上所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谈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而对于这个利益是否谋取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但是上交给了公司、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的,则不构成犯罪。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同职务侵占罪,不再赘述。


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这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较大差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不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是不正当利益。

以上所称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在这里,需要各位认真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赠送财物手段获取的利益,违反了诸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则即构成不正当利益。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如下所示:

1)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立案追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参考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执行,即不作个人或单位区分,只要达到了二百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巨大。

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构成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收到损失的行为。

注意: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为以下三档刑罚进行量刑处罚:

第一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为”税款金额“,非票面金额。


7、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围标行为的发起者称为围标人,参与围标行为的投标人称为陪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行为人轻则承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已经达到了该数额的80%以上的,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9、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含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和经营信息(含采取何种经营方式等重大经营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情况等)。上述商业秘密必须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标准为: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构成上述追诉标准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对于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数罪并罚。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L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在该案中,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11、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2、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中所称的“数额较大”,为挪用公款罪数额的标准规定的两倍,即: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的,为数据巨大。


13、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除了上述1-3项目有明确的必须获批经营的业务外,第4项实际已经成为了口袋型条款,即只要该经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即可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在是否适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必须结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是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的,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壹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