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侵权赔偿之竞合问题

王大使

导言


员工在受到第三人侵害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较大的争议。然而,在非第三人侵害造成的工伤情况下,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有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对于此问题,国家在立法层面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裁判依据和规则。


为解析这一问题,本文首先对可获取的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整理并归纳了三类主要裁判观点。然后,在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的同时,结合《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就用人单位对工伤员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模式进行浅析。我们认为,除了工伤保险待遇外,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工伤员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需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此外,针对雇主侵权责任风险,用人单位可以考虑通过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做好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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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主要裁判观点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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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员工在未申请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况下,不得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案例1,王天财与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2022)陕0702民初1278号)

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属合法用人单位,原告系适格的劳动者,原告自诉身体所受伤害系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所致,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李宗银、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2021)云0521民初723号之一)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和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鑫和利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案例3,王麟加、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号:(2022)辽0281民初660号)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麟加在工作中受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工伤待遇耗时久而起诉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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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未予覆盖的部分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案例4,李阳生与东山珠宝首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号:(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8号)---工伤保险赔付后,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得到法院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该项目,职业病病人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必然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用人单位对此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5,深圳市创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道英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9号)---工伤保险赔付后,因员工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因其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因工伤已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案例6,东莞东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王永金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19民终3786号)---工伤保险赔付后,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抚慰金等侵权责任赔偿项目,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永金在获得工伤待遇后,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赔偿权利。同时,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相同的项目。此外,王永金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东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王永金进行入职体检,不能证明其患职业病与其入职东富公司前的工作环境有关。王永金的工作车间存在粉尘,东富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永金对其患有职业病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富公司对王永金所患职业病危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林中学与东莞广泽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粤19民终9333号)---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待遇后,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同项目后的差额及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施行之日起,虽经多次修正,但均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林中学系因职业病导致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判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认定林中学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向广泽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林中学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根据林中学伤残级别,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8,魏荣江、河北省烟草公司沧州市公司泊头市卷烟营销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9民终4352号)---工伤保险赔付后,员工主张工伤保险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魏荣江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问题。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虽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亦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外,仍应负担劳动者的部分工伤待遇。


第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


第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四,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遭受人身损害,亦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魏荣江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泊头卷烟营销部未能具体、明确地指明魏荣江所支出医药费用中的不合理和不必要之处,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应由用人单位泊头卷烟营销部按无过错原则负担。针对以上分析,北京第三中院及其一审法院在审理 “李炳友与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号:(2021)京03民终5823号)案件中,均持有相同的观点,即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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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员工获得保险待遇后,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案例9,常熟市异型钢管厂、周良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提字第204号)---没有相关民事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尽管《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获得工伤保险外,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赔偿请求权需要有“相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青林认为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调整的是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故刘青林要求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案例10,常熟市异型钢管厂、周良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无相关法律规定(立法规定模糊),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上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因此,在立法规定模糊的情况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11,任增林与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吉安市吉州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办公室劳动争议(案号:(2017)赣0802民初1553号)---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赔偿未得到支持。


在该案例中,原告任增林在参加吉州区工商局组织安排的年终工作总结大会活动中,不幸摔倒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高位截瘫。工伤赔付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案例5观点不同的是,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任增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法院认为,在任增林的摔倒行为上,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案例12,孟宪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苏05民终6836号)---工伤保险赔付后,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费差额应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本案中,江苏中院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则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孟宪启起诉的工伤医疗费差额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起诉未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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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裁判观点解析

综合上述12个案例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上述观点二与观点三明显对立。为了进一步分析此竞合问题,我们将该问题分解为以下几个议题,并分别展开梳理解析。


一、司法实践中,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通常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哪些侵权责任赔偿项目?

在讨论该问题前,我们首先通过以下表格对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项目做初步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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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表格中的对比项目外,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抚慰金,而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该项目。同时,据 2021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分析,最高院删除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城乡标准区分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结合上述分析及文章第一部分的案例可以归纳得出如下观点: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中,一般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差额、残疾赔偿金差额及其他工伤保险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如案例6中扣除工伤保险基金相同项目数额后的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该类项目可以简单概括为工伤保险基金未予覆盖或仅部分覆盖的项目。在检索中,很少有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仍要求用人单位重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


二、结合上述观点二及相关判例,法院支持受工伤员工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工伤保险未予覆盖或仅部分覆盖的项目,法院通常认为:

1.《安全生产法》五十六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为工伤员工向雇主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2.《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


3.即使我国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赔付的项目和操作细则,但从上述(1)(2)中所述的法律框架体系考量,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支持因工受伤员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三、结合观点三及相关判例,法院主要的裁判依据有哪些?

首先,法院认为,尽管《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提出了员工除工伤保险外,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但提出赔偿的前提是有具体“相关法律规定”,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据此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外的责任。


此外,在案例12中,法院认为医疗费用的差额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法院认为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不予受理。但类似的案情在案例7中有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该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没有以该案件性质而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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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竞合问题之解决模式

当前,各国就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有四种: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保险补偿取代雇主的侵权赔偿,即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补偿待遇,不能请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德国和瑞士;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选择其一,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采用此模式,但后来已废除;


兼得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有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补偿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在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后,如果工伤保险待遇弥补不了其实际损失,可就其未获得补偿的损失部分向雇主请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该模式的有日本和北欧各国[1]。


结合本文观点二、三及其相关判例,在此竞合问题上我国裁判机关较为认可补充模式。该模式避免了兼得模式使受害人取得双份利益而浪费社会资源的缺点,又克服了取代模式对工伤员工补偿不足的弊端,兼顾了各方利益,体现公平原则,这也是笔者比较认同该模式的原因所在。然而,员工获得保险待遇后,究竟是否有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修正及《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调整,在分析上述问题时,应重点关注用人单位对于员工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员工应有依法维权的权利


在立法层面,我们注意到2003年施行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雇主对雇员因公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2020年修正的版本中,该条文被删除,表明国家司法机关在雇主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上有了调整,并非一律按照无过错责任进行裁判。


此外,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民法典》第1186条将本条调整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即司法裁判机关将用人单位的责任判定由原来法院的酌定裁量调整为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因《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实施的时间不久,新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目前还无法准确预测法院未来在类似案例上的裁判倾向。除了上述对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分析外,我们建议我国相关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之处理模式并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而减少因司法实践不统一而给用人单位与员工带来的法律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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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基于上述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参保工伤保险后,依然有被因工受伤员工依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提前做好有关风险管理措施,其中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来转移其责任风险给保险人就是一个市场通行做法。


但是,在雇主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需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法律基础不限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而且应包括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需在保单中明确作为商业保险的雇主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作为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之间的赔偿关系,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保险合同理赔争议。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 【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1] 俊丽:《试论我国工伤救济机制及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