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又又提审一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7号27-1。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该中心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齐   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7号27-1。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该中心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两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两江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皖04民初24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予以判决或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重庆两江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公益起诉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该两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报告中依据的单位处理成本的参数是由淮化集团公司自己提供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于确认,且亦未进行适用效果最大化的考量。该参数并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以此为评估依据并不合理、合法。3、淮化集团公司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7月28日间,仍大肆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亦表明淮化集团公司不具有和不具备和解的诚意和行动。4、2018年7月28日淮化集团公司虽停止了生产,但并未向法院及重庆两江中心说明和举示证据证明其停产的原因、目的和期间以及整改的措施、方案等相关材料,其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仍存在随时恢复生产所造成环境污染的现实情况,淮化集团公司仍应承担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5、本案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均在共同审理之中,两案诉讼为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污染环境责任事实,该案在进行和解时,将重庆两江中心抛开一边,且在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时亦未告知重庆两江中心,不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原则。
淮化集团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两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大气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在其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前不得进行生产运营;2、判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所造成的损失400万元(暂定);3、判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设施治理和运行成本费1675万元(暂定);4、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应作为环境污染治理的专项基金,留存于当地的环境污染治理专项公益基金账户或由法院、行政主管机关、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设立的专项基金账户,由三方共同监督使用;5、判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省级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由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在本案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起诉之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已于2016年12月8日针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从两案的审查情况来看,两案的原告均是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诉权,可视为实质上的同一主体,被告均是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两案均是针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同一时期的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已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且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550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重庆两江中心虽于2016年5月9日针对淮化集团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未提交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起诉后7日内未予立案,并向重庆两江中心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15日补充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但该中心未提交上述报告书。2016年12月8日,原审法院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公告,重庆两江中心未提出意见。之后,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重庆两江中心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起诉后7日内未予立案,并综合诉讼情形认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提起的诉讼为前诉,重庆两江中心提起的诉讼为后诉并明显不当
就淮化集团公司同一时期的同一污染环境的行为而言,两公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两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也均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加之两案的原告虽分别系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重庆两江中心,但二者均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的诉权,本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因此,原审法院分案处理不妥。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个诉讼一并委托鉴定,合并庭审,而且2018年8月9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就和解协议与重庆两江中心进行了沟通。此后,原审法院依法对和解协议进行公告,重庆两江中心未提出意见。又鉴于原审法院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6)皖04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底已停止生产、排放,并已消除大气环境污染危险,原告同意与被告和解”,同时就环境治理方案、治理费用、赔礼道歉及鉴定费用等做了约定,且淮南市环境保护局函(淮环函〔2018〕154号)也确认淮化集团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已全面停产,可见,案涉诉讼目的实质上已经实现。另外,对于同一侵权事实,亦不能重复判令当事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淮化集团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审法院先行立案并公告,且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两江中心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两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张红生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炜炜
书 记 员       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