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承保区域的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宝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6162号
【裁判日期】: 2020-06-02
【合议庭组成】:陈舒舒 王泳涌 李杰
【书 记 员】:曾正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谷 吴雪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宝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01


案件基本事实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8年6月19日,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签发保单号码:PZIT201844010000003356《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广州市宝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零时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止,承保险种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特别约定清单保单号:PZIT201844010000003356,特别约定: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秧路1号自编01-02幢。
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中,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且经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救援费用等。
2018年9月20日,宝琳公司的员工刘球华受宝琳公司的派遣去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创混凝土分公司做塑料储罐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9日,向宝琳公司作出(深宝)安监罚告〔20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宝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宝琳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合计1020000元。
     另查,宝琳公司的投保单第一页自上而下列有投保人名称、投保人地址、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地址、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等项目,其中投保人地址后手写“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秧路1号自编01-02幢”,被保险人地址和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后均手写“同上”;投保单第二页“特别约定”中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后为空白。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的投保单第二页“特别约定”中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后则记载有明确的地址。另,《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宝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主险中从业人员的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宝琳公司赔付100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




02


一审裁判观点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认为,宝琳公司向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向宝琳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发生事故的地址并非在承保区域范围内,因此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仅载明了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秧路1号自编01-02幢,但并无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也没有提交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其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宝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




03


上诉请求

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无需向宝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且经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科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参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该约定,保险人赔付的前提是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便判决保险人赔付,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承保区域范围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大秧路1号自编01-02幢”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纯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事实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范围”,正是跟该合同约定的其他诸如“被保险(人)对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素一样,同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进而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把发生在“承保区域范围”以外的事故认定为属于除外责任的话,那当然也可以把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外的事故认定为属于除外责任了,显然这种理解、解释是极其错误的,完全没有尊重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约本意。三、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先由宝琳公司(投保人)向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填写提交了投保单的,其中“投保场所地址(承包区域)”一栏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其在上面填写了“同上”,按照惯常的理解应解释为同上面“投保人地址”一栏填写的内容一样。所以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正是按照宝琳公司主动提出的投保意愿(保险区域范围)做出的同意承保的承诺,双方一致确定本保单的承保区域范围,完全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如果要认定为属于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宝琳公司的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是完全歪曲了基本事实。四、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因此一审判决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宝琳公司单方向受害者赔偿,没有告知和征得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同意,该赔偿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显失公允的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宝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答辩理由

      宝琳公司辩称:一、对比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宝琳公司的投保单和案外人的投保单,可以显示案外人的承保区域限制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而宝琳公司的投保区域在中国境内。二、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宝琳公司的投保区域在宝琳公司的营业地,但并未向宝琳公司明确告知提示。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自相矛盾,既有中国国内,又有其单方认为的公司经营地内。三、即使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投保区域是在公司内,但是也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宝琳公司明确告知投保区域外发生事故不赔偿。四、本案的事故发生由深圳安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符合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与宝琳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理应赔付。




05


二审裁判观点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问题。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二审庭询时已认可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双方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不再论述。
二、关于案涉保险的承保区域是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还是公司地址的问题。首先,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的承保区域由双方在投保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确定,但对比案外人的投保单可见,案外人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后有明确地址,而宝琳公司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为空白,故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在投保时最终协商确定了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里的“特别约定”应当与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一致,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未约定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情况下,特别约定清单里的“特别约定”缺乏基础。其次,保险单对于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约定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里约定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为公司地址,两者之间并不一致,且并未明确不一致时以特别约定清单为准。再次,就《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而言,其明确了保险人负责赔偿需要具备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要件,但并未限定事故发生区域。保险单对于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记载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亦未对事故发生区域作出过多限制。由此可见,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本意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限定事故发生区域。如果保险人试图通过特别约定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方式限定事故发生区域,则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解释“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的含义,并使投保人明确知晓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外的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再由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本案仅凭在投保单的“投保场所地址(承保区域)”处填写“同上”二字,不能证实投保人对其意义和后果具有清晰认知。据此将事故发生区域缩小至公司地址,有违投保人对于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合理期待。综上,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的承保区域是公司地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宝琳公司单方向受害者赔偿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广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但同时也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该条的核心在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并不排斥被保险人自行向受害人承诺或支付赔偿款项,而且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显然不会书面同意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宝琳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未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亦未提出赔偿金额存在不当的理据,故一审法院采纳《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中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宝琳公司单方向受害者赔偿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