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法院“British Unity”轮老轨失踪案船员雇佣合同司法审查尺度
任雁冰
2009年5月,“British Unity”油轮在大西洋航行时老轨R失踪。船东调查认为其失踪最大可能是投海自杀。按雇佣合同,R家属无权获得死亡赔偿。
R家属不服,在英国高等法院以雇佣合同之诉向船东索赔死亡赔偿金230265美元。一审判决以船东认定R自杀缺乏强力证据为由支持了雇佣合同之诉。英国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雇佣合同之诉。英国最高法院提审,案号:[2015] UKSC 17,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为“British Unity”轮老轨失踪案。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其任务并非去查明R实际遭遇,而是审查船东是否有权裁量认为R失踪原因为投海自杀,以及作此司法审查时应采用何种法律标准。是故本案进行了系统法律论证。
(一)船员雇佣合同中船东裁量权条款如何约定?
(二)船员雇佣合同特征及其与商业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三)船员雇佣合同中船东裁量权司法审查问题如何提出?
(四)船东裁量权如何引发冲突与制衡?
(五)防止船东裁量权滥用的默示条款是什么?
(六)默示条款中适当事项如何权衡?
(七)船东是否有强力证据满足默示条款对其裁量权合理性之要求?
本案明确了船员雇佣合同为身份合同,其中雇主对雇员负有默示信任义务,这不同于商业合同。相对于商业合同而言,雇佣合同下裁量权之司法审查更加严格,直趋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若雇佣合同对相关事项赋予了船东裁量权,则此裁量权不得滥用,必须诚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专横、任性或不合理行使。其中合理性标准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裁量过程,即在得出结论前是否考虑了适当事项;另一方面是裁量结果,即裁量纵然考虑了适当事项其认定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没有任何正常裁量者会作出这种裁量。其中适当事项权衡应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评估高度盖然性时,法院应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体问题上应把握至何种程度才适当。原则上,主张的事实越严重,其越不可能发生。是故,为使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其主张成立,则证据应当更强力;否则,不得基于高度盖然性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撬开了船员雇佣法律制度内在机理,颇可玩味。
关键词:船员雇佣合同 船员失踪 裁量权 司法审查
2009年5月11日凌晨1点至7点之间,“British Unity”油轮在大西洋航行时老轨R失踪。
R与M公司签有船员雇佣合同,受派遣至“BritishUnity”油轮上工作。没人知道R发生了什么,但船东调查认为其失踪最大可能是投海自杀。按雇佣合同,R家属无权获得死亡赔偿。
R家属不服,在英国高等法院以雇佣合同之诉向船东索赔死亡赔偿金230265美元,同时按《1976死亡事故法》(Fatal Accident Act 1976)和《1934法律改革(杂项)法》[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4]以侵权之诉索赔1325945美元。
英国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侵权之诉不成立,因船东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即使有过错也与R失踪无关,但以船东认定R自杀缺乏强力证据为由支持了雇佣合同之诉。各方均认同侵权之诉判决,但船东不服雇佣合同之诉判决。英国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雇佣合同之诉,英国最高法院提审,案号:[2015] UKSC 17,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为“British Unity”轮老轨失踪案。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其任务并非去查明R实际遭遇,而是审查船东是否有权裁量认为R失踪原因为投海自杀,以及作此司法审查时应采用何种法律标准。是故本案进行了系统法律论证。
一、船员雇佣合同中船东裁量权条款如何约定?
参判决第1节,涉案雇佣合同第7.6.3条约定,“为避免歧义,如按公司或保险人认定,伤亡或疾病系由于船员有意行为、违约或不当行为导致的,则不予支付伤亡或疾病赔偿。”
二、船员雇佣合同的特征及其与商业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参判决第54至57节,如Steyn勋爵在Johnson v Unisys Ltd [2003] 1 AC 518先例中所述,“将雇佣合同等同于商业合同已不再正确。现代意义上雇佣合同是一种身份合同。”同样,Mummery大法官在Keen v Commerzbank AG [2007] ICR 623先例中表示,“雇佣是一种人身关系。其机理显著有别于商业合同以及公民在国家中的待遇。原则上,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默示信任义务。雇主这种义务将影响雇主对待雇员之方式。”这种义务作为雇佣关系固有特征不随雇员在雇佣期间死亡而消失。相对于商业合同而言,雇佣所涉人身关系使得对雇主裁量权进行更严格审查正当化。这种审查范围随雇主裁量事项性质不同而不同。例如,裁量雇员是否自杀与雇员是否应当加薪审查范围明显有别。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对雇主裁量权采取的审查标准就应当低于对公共当局裁量权采取的审查标准。
三、船员雇佣合同中船东裁量权司法审查问题如何提出?
参判决第51和52节,本案主要问题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有权干预船员雇佣合同下船东裁量权之行使?”同时,法院也无权以其自身所谓合理裁量来代替船员雇佣合同下船东之裁量,而只是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
参判决第17节,本案提出了两个原则问题,一个特别问题是船东按雇佣合同裁量认为一名船员失踪原因为投海自杀应当采用何种适当方式,是否必须满足强力证据(cogent evidence)要求;与此相关另一个普遍性问题则是船东裁量必须合理是指什么。
四、船东裁量权如何引发冲突与制衡?
参判决第18节,赋予一方当事人裁量权的合同条款相当常见。这不应由法院改写,也不应由法院替代合同约定的裁量者。尽管如此,若一件裁量事项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那么裁量者显然具有利益冲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力严重失衡时,冲突会趋于紧张,这在雇佣合同中经常见到。法院应确保这种合同权力不得滥用,从而通过设定默示条款的方式来限制其行使。这种默示条款会随合同条款及裁量权范围变化而变化。
五、防止船东裁量权滥用的默示条款是什么?
参判决第20节,按Abu Dhabi National Tanker Co v Product StarShipping Ltd (The "Product Star") (No 2) [1993] 1 Lloyd's Rep397, 404先例中Leggatt大法官解释,“本质问题向来是这种权力是否滥用。如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并将裁量权交给甲方,那并不会使乙方受制于甲方奇思妙想。权威先例显示,此裁量权必须诚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专横、任性或不合理行使”。
何谓合理行使?参判决第24节,Greene MR勋爵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s Houses Ltd v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233-234先例中对行政裁量采用的合理性标准包括两方面:“法院有权审查公共当局行为,看其是否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或者拒绝或怠于考虑本应考虑的因素。即使其考虑到了方方面面因素,仍应继续审查其是否作出了如此不合理的裁量以致于没有任何正常公共当局会作出这种裁量”。其中,第一方面关注裁量过程,即在得出结论前是否考虑了适当事项;第二方面则关注裁量结果,即使考虑了适当事项,裁量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没有任何正常裁量者会作出这种裁量。
参判决第25节,关于本案船员雇佣合同默示条款是否包括这两方面,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船员认为船东必须“考虑到方方面面因素”,而船东则认为只应质疑船东之裁量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没有任何正常船东会作出此裁量。
参判决第29节,如果排除反常考虑是裁量过程合理性的一部分,那么将与待定事项相关因素考虑在内也是裁量过程合理性的一部分。裁量过程合理性审查正是“Wednesbury先例合理性”审查之本质,而非集中于其结果合理性,否则会带来法院自己代替直接裁量者之风险。
参判决第31和32节,不论默示条款是什么,均取决于所涉合同条款及情景。然而,船员雇佣合同默示条款可在多大程度上偏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原则,不必得出终极结论。鉴于此问题会在大量不同类型合同背景下产生,不给精确答案会更好。具体到船员雇佣合同,其与通常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特征。在船员雇佣合同中,雇主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循相互信任默示义务(the implied obligation of trust and confidence),这在考虑船东如何裁量船员失踪原因是否投海自杀时须谨记在心。
参判决第36节,雇主受托作出对死亡雇员家属利益攸关的裁量时,没有理由认为雇主不能按其他裁量者应遵循的方式作出裁量。相反,鉴于雇佣关系特殊性,大把理由认为雇主应遵循相同方式。在作出相关裁量时,雇主可以被合理期待自行遵循这些原则。雇佣法在许多法律体系中都极其复杂且要求严格,但雇主理应知悉,且可以被合理期待知道怎样作出雇佣合同条款要求或授权的重要裁量。
五、默示条款中适当事项如何权衡?
参判决第48节,按调查报告,R失踪原因只有两种可能:意外或自杀。
参判决第33节,按英国上议院The Popi M [1985] 1 WLR 948, 955-956先例,当两种原因都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院不必选择其一。
参判决第34节,Hoffmann勋爵在In re B先例中指出,“法律上规则只有一条,即必须证明事实之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常识而非法律则要求在解决此问题时应考虑其内在可能性在何种程度上更适当”。
参判决第35节,按Nicholls勋爵在In re H先例中解释,“在评估高度盖然性时,法院应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体问题上应把握至何种程度才适当。主张的事实越严重,其越不可能发生。是故,为使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其主张成立,则证据应当更强力。”因此,并非认定自杀的后果过于严重,而是其内在不可能性要求更强力证据证明之。
六、船东是否有强力证据满足默示条款对其裁量权合理性之要求?
参判决第36节和第40节,根据上述标准,船东裁量认为R自杀并不合理,因自杀是一种如此不可能事件以致于需要强力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本案中没有R自杀的直接证据,如遗书、自杀倾向、心理疾病、抑郁人格或者足以令一名成年人崩溃自杀的财务或人际困境等。相反,R在失踪前与船长和大副等人开会时行为正常,关心第二天主机检修作业时天气情况,且是一名罗马天主教徒,在其教义中自杀是一种罪孽。这都显示了R自杀的不可能性,提高了对强力证据之要求。船东调查报告中所述理由均系捕风捉影,不够强力。因此,船东裁量认为R自杀缺乏强力证据证明其高度盖然性,达不到合理性标准。
另参第42和43节,没人说船东之裁量“专横、任性或反常”,但在Wednesbury先例之标准意义上因其未能适当权衡方方面面因素故仍属不合理。因此,船东应向R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230265美元及利息。
七、结论
本案明确了船员雇佣合同为身份合同,其中雇主对雇员负有默示信任义务,这不同于商业合同。相对于商业合同而言,雇佣合同下裁量权之司法审查更加严格,直趋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若雇佣合同对相关事项赋予了船东裁量权,则此裁量权不得滥用,必须诚信且善意行使,且不得专横、任性或不合理行使。其中合理性标准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裁量过程,即在得出结论前是否考虑了适当事项;另一方面是裁量结果,即裁量纵然考虑了适当事项其认定是否如此反常以致于没有任何正常裁量者会作出这种裁量。其中适当事项权衡应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评估高度盖然性时,法院应在心里掂量一下在具体问题上应把握至何种程度才适当。原则上,主张的事实越严重,其越不可能发生。是故,为使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其主张成立,则证据应当更强力;否则,不得基于高度盖然性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撬开了船员雇佣法律制度内在机理,颇可玩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