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消防:家中充电起火致2死2伤!户主赔109万,物业和开发商赔47万

一、起火建筑情况

1、该住宅楼位于黑龙江肇东某小区,楼高12层,失火户为1202,其邻居为1201(康*志等),1203(罗*超、崔*丹、罗*鑫)。
2、该楼由“和市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12年交付使用;“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为该楼物业服务单位。
二、火灾经过
2021年5月28日1时许,1202户王*玉家中客厅发生火灾,王*玉被烟呛醒后随即用棉被扑火,因火势无法控制,王*玉从家中进入楼梯间,敲开901室房门。
901室刘春山于2021年5月28日01时14分拨打119报警。
肇东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车于01时24分25秒到达事故地点:
01时27分20秒消防管出水;
01时42分05秒火势得到控制;
01时47分00秒火势基本扑灭。
肇东市消防救援大队救援人员将1201室康*志及1203室罗*鑫、罗8超救出。
后经确认,康*志、罗*鑫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罗*超、崔*丹在火灾中受伤。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
1、火灾原因为王*玉在家中客厅沙发上为水平仪电池充电导致。
2、火灾发生后,1203室一家三人打开房门,罗*超带7岁儿子罗*鑫向上逃生,被困在楼顶通往天台的门(安全出口)处,罗*鑫死亡,罗*超受伤,崔*丹在家中受伤。火灾后,1201室的康*志开门向上逃生,在通向天台的出口处死亡。
3、该楼每层的室内消火栓无水,楼层未配备灭火器,楼顶的安全出口被锁闭,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物业管理人员未及时断电,该楼在2012年投入使用,事发后未查找到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4、1203室罗*超、崔*丹治疗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79,9488.0元。
5、1201室康8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760569.50元。
根据1203室1201室相关当事人员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王*玉、开发商、物业公司分别承担70%、10%、20%的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附:


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馨御元小区14号楼200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昌,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浚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丹,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丹、罗*超,原审被告王*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昌、崔宝华,上诉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张淑华,被上诉人崔*丹、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原审被告王*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5月28日1时许,一审被告王*玉在家中(即肇东市)客厅沙发上给水平仪电池充电过程中使用不当,充电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沙发等可燃物起火成灾。此次火灾造成二被上诉人烧伤住院,二被上诉人年仅七岁的儿子罗*鑫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室息死亡。为此,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肇东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火灾事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在物业合同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专有部分的火灾等所致的伤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火灾发生的地点是在作为一审被告的业主王*玉的家中,依据物业合同约定,此处属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专有部分,上诉人无权对此实施物业服务管理,不属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其次,造成二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家中起火造成火灾所致,与上诉人是否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上诉人管理的消防设施设备不能使用所致造成二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从消防部门进行施救的全过程上看,楼道的消防设施、设备均没有被使用过。再者,上诉人管理的消防设施设备,自上诉人从开发商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时,就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上诉三点理由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火灾后果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崔小丹、罗*超辩称,物业公司是涉案火灾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疏散通道及楼道消防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火灾是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家中起火所致,涉案的小区由我公司开发后于201年11月13日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5.28火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明确涉案的小区是物业公司与我公司经过47天验收确定无异议后进行交接。2.馨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前对楼内消防设备设施、供水系统进行验收。2017年6月27日我公司与物业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退出合同及委托关系。物业公司作为火灾事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玩忽职守,造成消防设备设施损坏,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玉答辩称,1.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在进行交接时,双方已经知道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交接,存在过错;2.物业没有保障消防通道畅通,致使消防车无法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灭火,导致火灾扩大;3.消防通道被物业公司人为锁闭,导致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无法通过安全通道逃生,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及其儿子死亡的后果,物业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引起本次火灾是原审被告王*玉,负有过错责任的是物业公司,因该单元顶层逃生安全门未能开启,消防设施设备管理不善丢失,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水等原因,物业公司及王*玉受到公安消防大队不同程度的处罚。而开发公司未受到任何执法部门的调查及处罚,足以证实本次火灾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3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无缺的,由物业公司经核对无异议后正式接管该小区服务管理。2015年10月20日物业公司又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加压供水设备、楼内消防设施设备也是经该合同双方核对完好无缺的。物业公司后期因管理不善逐步丢失,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造的住宅楼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存在过错,依据《公安部》及《消防法》、《公安部》、《省公安厅》相关规定,对消防备案实行随机抽检方式。肇东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4月9日给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受理凭证,证实该工程各项消防设施、设备是符合国家消防验收标准的,如消防不合格该楼盘是无法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二被上诉人因自身防范措施不当,导致严重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丹、罗*超辩称,1.未受到行政处罚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2.未出示消防验收合格证,仅出示受理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小区消防工程质量合格;3.被上诉人向安全门逃生是正确的选择,不能将被上诉人没有预见消防通道锁闭认定为重大过错。

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王*玉不当充电导致的火灾,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二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不客观,二被上诉人受伤及罗*鑫死亡是王*玉不当充电导致火灾殃及邻里。开发公司主张向物业公司移交的消防设施齐全,未能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手续。

原审被告王*玉答辩称,1.未受到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在火灾事故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2.消防备案材料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合格;3.一审判决王*玉承担责任过重。本案是多因一果,存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障碍及逃生通道不畅通等因素。

崔*丹、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赔偿第一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2,290.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20,878.12元,误工费4,856.00元,护理费4,8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第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55,752.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490.92元,误工费7,130.99元,护理费7,130.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儿子罗*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300.00元,丧葬费37,2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丹、罗*超(系夫妻)与被告王*玉系同一栋楼同一单元12楼的邻居,2021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王*玉在位于肇东市的家中客厅沙发处给水平仪电池充电,因使用不当导致沙发等可燃物起火发生火灾,被告王*玉被烟呛醒后随即用棉被扑火,因火势无法控制,被告王*玉从家中进入楼梯间,敲开901室房门,901室刘*山于2021年5月28日01时14分拨打119报警,肇东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车于01时24分25秒到达事故地点,01时27分20秒消防管出水,01时42分05秒火势得到控制,01时47分00秒火势基本扑灭,肇东市消防救援大队救援人员将1201室康立志及1203室罗*鑫、罗8超救出,后经确认,康*志、罗*鑫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原告罗*超、崔*丹在火灾中受伤。原告罗*超、崔*丹受伤后,被送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丹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0890.12元;原告罗*超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41403.92元。同年7月21日,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5月28日1时14分,肇东市消防救援大队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肇东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王*玉家室内过火被烧,罗*超、张*、余*德家室内不同程度烟熏损失,过火面积32.7平方米,死亡2人(康*志,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罗*鑫,身份证号码:2312822015××××××××),轻伤2人(罗*超、崔*丹),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5430.00元(不包括无法统计的财产损失),经调查属于一般火灾。着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1时许,起火部位为肇东市客厅内,起火点为肇东市客厅沙发南侧,起火原因为王*玉在家中客厅沙发处给水平仪电池充电过程中使用不当,充电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引燃沙发等可燃物起火成灾”。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肇价认字【2021】第114号价格认定书,认定1号楼4单元1203室罗*超家房屋损失9050.58元。肇东市馨和家园小区位于肇东市,起火建筑位于临安,起火位置为1号楼4单元902室,共12层框架结构,耐火等级二级,事故发生时,肇东市馨和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顶层天台安全门未开启,消防设备缺失,每层楼梯处均设置一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第二、三、五、十一楼层缺失水带、水枪,所有楼层消火栓栓口均缺少卡口,无法连接消防水带,消火栓内无水,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满水,一楼至十二楼防火栓内均未放置灭火器。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养护及维修、检测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又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所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小区物业。

肇东市馨和家园A区庭院2号门洞现高度为3.75米,宽3.95米,起火楼房2012年由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单位没有设置发生火情自动开启通道装置,庭审中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起火楼房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手续,该小区于2012年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有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然、雷击等原因,从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看,被告王*玉把充电器放置在可燃物(沙发)上方进行充电,未进行看护引起火灾,被烟呛醒后,试图用棉被扑火并盖住起火沙发,但未能控制火势,被告王*玉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时机,故被告王*玉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此起事故中,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筑该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其建造的住宅楼未经相关部门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存在消防隐患,故应当对原告崔*丹、罗*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原告罗*超带着儿子罗*鑫进入楼梯间逃生,因该单元顶层安全出口未能开启,不能及时逃生,而消防设备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水,导致未能启用室内消防器材及时扑救,也是导致原告罗*超、崔*丹及儿子罗*鑫的死伤因素之一。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小丹的损失为:医疗费20,890.12元,误工费3,520.60元(74554/年÷360天×17天×1人),护理费3,085.50元(65,339.00元/年÷360天×1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合计29,196.22元;原告罗*超的损失为:医疗费41,403.92元,误工费4,348.98元(74554/年÷360天×21天×1人),护理费3,811.44元(65,339.00元/年÷360天×21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元/天),合计51,664.30元;罗*鑫的死亡赔偿金622,300.00元(31,115.00元×20年),丧葬费37,27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09,577.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9,050.5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9,488.10元。综上所述,原告崔*丹、罗*超要求被告王*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641.70元,要求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48.80元,要求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97.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驳回原告崔*丹、罗*超的其它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崔*丹、罗*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641.70元;二、被告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崔*丹、罗*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48.80元;三、被告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崔*丹、罗*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罗*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97.60元;四、驳回原告崔*丹、罗*超的其它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


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王*玉把充电器放置在可燃物(沙发)上方进行充电且未进行看护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灭火、控制火势,造成同单元邻居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大量财产损失的后果。


王*玉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最佳时机,王*玉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王*玉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正确。


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罗*超抱着罗*鑫进入楼梯间逃生,因该单元顶层安全出口未能开启,不能及时疏散逃生。


上诉人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安全门并非物业公司上锁,是其他住户自行锁闭,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的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是其重要职责。

消防部门调查核实发生火灾的单元消防设备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水,导致未能启用室内消防器材及时扑救,也是导致二被上诉人受伤及罗*鑫死亡的因素之一。

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起事故中,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其建造的住宅楼进入小区的通道高度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消防隐患,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火灾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事实,本案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及罗*鑫死亡的损害后果,符合“多因一果”类型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原因力可分,故一审法院根据火灾的起因及造成损害责任大小,依据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玉、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当,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上诉人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吴孟

审判员杨晓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