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组织相关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验收,法人代表,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均被住建厅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4号]
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处罚人在疏附县新丝路花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中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高处作业吊篮等危大工程进行验收。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
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疏附县新丝路花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中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高处作业吊篮等危大工程进行验收。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麦提依明·艾某作出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 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处罚人在疏附县新丝路花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高处作业吊篮等危大工程进行验收。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张某作出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 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处罚人在疏附县新丝路花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中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高处作业吊篮等危大工程进行验收。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 经查实: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处罚人担任疏附县新丝路花园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期间,未组织相关人员对临时用电、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高处作业吊篮等危大工程进行验收。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对被处罚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王某臣作出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9号]
住建厅同时对其他违规项目也进行了处罚:
经查实:2021年11月,被处罚人在开发建设皮山县腾辉小区一期项目时,存在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和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的规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罚款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擅自开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罚款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罚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五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2100万元×1.5%=31.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合计101.5万元(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整)。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 经查实:2021年11月,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皮山县腾辉小区一期项目时,存在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和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处罚人皮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尼加提·艾某提作出罚款单位罚款数额7.5%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01.5万元×7.5%=7.6万元(柒万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规定。 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王某给予警告,并作出罚款3万元(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明德路支行营业部(开户行102881001013),收款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帐号:3002010109024911123(交款凭证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7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建罚〔202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