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应急管理局二审败诉案件

先看第一个二审法院给出的应急局败诉理由:


这本是一起比较简单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来却搞得复杂了。


据悉,事故当日22时15分许应急管理局接到事故情况报案。如果没有猜错的话,当地住建局曾经也应接到报告,并向国家住建部报告,否则就没有建部官网7月14日事故快报关于本起事故报告显示。


也就是说,本起事故发生后,当地有两个部门接到了本起事故报告。


按照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建设工程工地上,理应属于当地住建部门处理。不知什么原因,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9年7月15日,应急管理局向丘北县人民政府请示成立“丘北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御景楼盘在建工程7.14死亡事故调查组”。


2019年7月19日,丘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丘政办发(2019)149号文件《丘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丘北伟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旋御景楼盘在建工程7.14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组成调查组。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此,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成立了调查组应该是合法合理的。即使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如果按照后面的分析也应当是合情合理不违法的(见后分析)。


本起事故处置的矛盾关键在于执法主体问题,执法主体是住建局还是应急管理局。实际上,还有一个执法主体,这就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最终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依法组织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人民政府审定批复。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称依法对责任单位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案查处,并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行政处罚21万元的罚款。


可是,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干了,提出上诉,要求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丘北县应急管理局返还缴纳的21万元罚款,其诉讼费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承担。其理由是不应由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来处置本起事故并按《安全生产法》处罚,而应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和处罚。这起上诉的一审案,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竟然赢了!

于是,丘北县应急管理局不服了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这一判决。但是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最终,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属普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专门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属特别法。


本案安全事故案涉的塔式起重机(塔吊)归属《特种设备安全法》中规定的起重机械。涉及特种设备安全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别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丘应急罚〔2019〕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亿邦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违法情形和第一百零九条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依据,对此《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和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进行了规定。故对本案案涉的被上诉人亿邦公司安全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处理。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丘应急罚〔2019〕事故-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次赢得这场官司,丘北县应急管理局再次败诉!

通过对二审判决书分析,认为存在以下5个方面败诉原因。

第一,法律法规存在“打架”的现象。从判决书上看,设备租赁公司诉讼请求是针对调查处罚主体不适格、运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并不是诉讼要求判决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其实关键就是这家设备租赁公司认为处罚额度高了。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时2021年9月修正的新法尚未实施),对当事企业处以21万元罚款,但《特种设备安全法》却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样等级的安全生产事故,法律法规处罚的额度不一样,让当事人有“吃亏”感觉,也就有了听证、复议和诉讼的内在动力。


第二,事故调查报告留下致命隐患。从判决书分析,应急管理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严谨,存在致命隐患。首先,认同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2014年版《特种设备目录》对于特种设备又重新进行了明确。特种设备从原先的10个种类、63个类别、307个品种缩减为10个种类、48个类别、99个品种,类别缩减率达到23%以上,品种缩减率达到67%以上。起重机械方面取消了额定起重量小于3吨的起重机;品种上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悬臂式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塔式皮带布料机等21个品种。因此,属于上述范围内的起重机械不能等同于特种设备。


其次,认为起重机械引起的事故就是特种设备事故。实际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法律理解不准确也是败诉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对法律的理解严重偏差。应急管理局及其代理人认为,“当普通法没有规定,或者普通法的规定与特别法冲突时,适用特别法,而非有了特别法就不再适用普通法。”“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根据《安全生产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同时,对涉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工作,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此种特别规定是在特殊领域,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加重”,这明显与《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规定相背离,不仅给对方树立了靶子,也给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


另一方面,答非所问。应急管理局及其代理人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 < 安全生产法 > 及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进行答辩,很明显此“答复”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并不是针对特种设备的,也给对方律师抓住了反击的机会。


第四,失去自我纠错的机会。此案中应急管理局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依法依规灵活运用好自我纠错的机会。
一是没有用好听证程序。此案按程序组织了听证,但从后续发展情况看,听证并没有取得好的效果。
二是没有用好诉讼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第八十一条规定,一审期间行政机关可以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应急管理局没有在一审期间及时纠正其行政行为。
三是法庭辩论没有切中要害。应急管理局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法治素养不高、答辩没有做到有的放矢。

焦点1.在于丘北县应急管理局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对塔吊的监管、调查、处罚,均是住建部门而非应急局。实际上,如果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其监管部门应该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上存在三个部门的监管问题。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管和处罚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部门分工确定的,而不是企业认为的,但原则上应该由一个部门负责相应内容的监管和处置。所以,这一焦点问题的本质是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清单制定的问题。

焦点2.在于本起事故的处罚是依据《安全生产法》还是《特种设备安全法》,云南亿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而丘北县应急管理局的处罚依据是《安全生产法》。这一焦点问题的本质是如何处理和理解法律法规协调统一、避免交叉管理的问题。

严格来讲,本起事故处置的行政监管部门应该是住建局,但是应急管理局是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住建局、应急管理局都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管辖,都是代表人民政府进行监管的,因此如果说错的话应该是当地人民政府的错,错的原因就是当地政府部门未能理清各管辖部门的职责,乱派任务,因此引起部门之间的监管矛盾。应急管理局应有自身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范围,不应当将不属于自己的职责内容抢过来执行,而住建局也有问题,如果起重机械设备监管是本部门职责范围之事为何应急管理局抢走自己的职责时不据理力争呢?再则,如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部门确实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负起责来。综述以上分析,原因在安全生产监管上存在职责不清的问题,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厘清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