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应急管理局成为被告败诉后申诉又胜诉的案例

再看另一个二审法院给出的应急局胜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衡阳县应急管理局对超安检测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起重机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注意:这是部门规章的规定,不是法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注意:这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法律)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上述规定,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职能以及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以及房屋建设工地用的起重机械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特种设备事故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注意:这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是法律)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四)项规定,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注意:这是部门规章的规定,不是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引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排除特种设备安全法的适用吗?)


涉案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衡阳县××组,作出的《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建丰租赁公司违规出租没有完整技术档案的塔吊、违规出租标准节不符合要求的塔吊、将塔吊的维保工作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法私刻公章并冒充平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批复县应急管理局对建丰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县应急管理局据此具有对建丰租赁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前述建丰租赁公司在涉案检测过程中的违法事实清楚,县应急管理局对建丰租赁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衡阳市应急管理局据此作出维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否认县应急管理局对涉案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县应急管理局及衡阳市应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在对两个判决进行一番分析,发现第一个认为应急局败诉的二审判决似乎没什么问题,这个判决也被应急管理部的官方微信进行了推送,从侧面也能看出官方对该判决结果应该持赞同的态度。



问题是第二个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案子涉及到一个建筑领域的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实经过包含三个关键词:建筑领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这三个关键词会涉及到的一些事势必要遵循三个领域的法律法规。问题就在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了该如何解决。


从第二个案子二审法院的说理中,可以看出该案先后引用了《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可以看出,上述规范只有《安全生产法》跟《特种设备安全法》是法律,其他的都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跟法律发生冲突时,应遵循法律。那么,法律和法律发生冲突了怎么办?


还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讲了本法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也就是说《安全生产法》跟《特种设备安全法》发生冲突,应当遵循《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范。


二审判决应急局胜诉的法院说理路径,首先没有从《安全生产法》着手,而是直接引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排除适用,最终达到引用《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局可以对该案实施罚款的说理目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通过上述条款可以得知,对于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确实可以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但这只限于法律,而非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问题就在于二审法院并没有引用法律,而是引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说理。


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虽然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职能以及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以及房屋建设工地用的起重机械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特种设备事故范围。


但是,建筑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后,必将受到《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除非有其他法律的规定。问题是《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并非法律,故上述规定不能排除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