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玲与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然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3号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6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将投保单出示给了投保人,进而不能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玲、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由上诉人赔偿高某玲42659.57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玲42659.57元,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上诉人承保辽C×××**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驾驶人不应醉酒驾车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次事故驾驶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却在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三者险,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费用应该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赔偿。高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某雪、信某云、孟某佳、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物品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376元、租房费15000元、搬家费500元,总计76876元。2019年9月10日22时40分左右,白某林醉酒驾驶辽C×××**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孟深街(孟家沟街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在左转弯车道驶入路口时,由于白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园林大道南侧路缘石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内与树木接触碰撞后,其车体又与“园林大道419栋2单元1层18号”北侧阳台接触碰撞,造成白某林当场死亡,车辆、树木及阳台、屋内设施、物品等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玲,系立山区园林大道419栋2单元1层18号房屋所有权人。白某林驾驶的辽C×××**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孟某佳,该车在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白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白某雪、信某云。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高某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高某玲房屋所受损坏及侵权人白某林在其房屋阳台外死亡的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对高某玲精神上的影响,对高某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辩称,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交强险不应赔偿一节。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玲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后可向侵权人白某林进行追偿。3、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鞍山分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人保鞍山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鞍山分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高某玲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高某玲42659.57元;三、驳回高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白某林醉酒驾车,违反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将投保单出示给了投保人,进而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失,本案白某林醉酒驾驶车辆给高某玲家造成财产损失,高某玲的人身并未受到伤害,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此项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高某玲27659.57元;三、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