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安全事故中对劳动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些探讨——以广东省的司法实践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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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建纬律师 ,作者张鹏波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浅析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补偿以后,根据该规定赋予的请求权,可向受雇的生产经营单位请求民事赔偿。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向生产经营单位请求民事赔偿的,有两个前提:1、劳动者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2、劳动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

在广东省乃至更多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是否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法院往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判断。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最低等级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虽然均系围绕相同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界定,但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却对劳动者“是否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有不同的论证:

  •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即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2150号民事判决:关于谈德伟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欧法特公司属于生产经营单位,谈德伟受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 生产安全事故至少还应当符合“一般事故”的严重程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1852号民事判决:王广奇以案涉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为由,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发包人郭博士公司与生产经营单位吴晓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有人员死亡、重伤或一定金额的直接经济损失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王广奇伤残程度的描述,王广奇的伤残情况不构成上述条例所列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重伤”情形。故二审判决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无不当。

  • 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经行政机关调查及作出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9)粤03民终12197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调查及作出认定。其次,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由行政机关处理并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因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关系,故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前述司法案例可知,广东省法院系统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民事赔偿责任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法官在界定“生产安全事故”时标准较为宽松,认为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即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并不要求该事故必须达到某种伤亡或损失程度,亦不要求行政机关的调查结论;而部分法官则结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1]、第三十一条[2]等规定,认为该事故至少须符合最低等级的“一般事故”的伤亡及损失标准,并须由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报告对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认定时,才符合劳动者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生产安全事故”。


2、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劳动者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还需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确定其享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要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等规定确定赔偿请求的。但事实上,针对“有关民事法律”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亦曾有过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民提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论述:《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虽然上述判决针对的并非《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该项说理也被实践中部分法官及律师采纳认为劳动者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人损司法解释》向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此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适用文件,现广东省法院系统普遍认为《人损司法解释》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民事法律”的含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7409号民事判决:关于罗剑洪在享受了相应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起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人身损害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XX号民事判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刘某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A公司的过错程度、刘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判决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亦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劳动者在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可以《人损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现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请求权基础规范,向生产经营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裁判操作指南

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继续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向生产经营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误工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残疾赔偿金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该《解答》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已被废止,但《解答》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操作指南至今仍在广东省法院系统的司法裁判中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7409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百岁山公司应向罗剑洪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劳动者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的,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而非扣除该项目。

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质相同,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审将罗剑洪工伤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扣除后计算出百岁山公司应当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质上并不相同,百岁山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无相关依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3487号民事判决:因杨秀华在本案中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相同性质的项目,一审法院在计算松本公司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已经扣减杨秀华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可从松本公司处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对于松本公司已赔付的299999元中未能覆盖杨秀华的损失部分,松本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民法典》实施以后的判决可知,虽然《解答》已经被废止,但是当前广东省法院系统的裁判规则与《解答》第十五条规定相比并未发生变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的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后,如果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补偿金额少于相同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劳动者可向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对应差额的损失。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生产经营单位向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惟在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时,生产经营单位才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的认定

在当前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广东省法院系统一般认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未采取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未能妥善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万幸福、黄九权作为本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普通劳务雇佣关系,依法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现已查明被告万幸福、黄九权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亦未举证对于原告的施工环境已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二者对于案涉伤害事故的发生具备完全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910号民事判决:死者欧某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认定。死者欧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临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诚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根据各方在涉案工程中地位、工作性质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临沂公司、诚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

在广东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已充分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法院也将根据过错比例要求劳动者自行承担过错范围内的相应损失。


2、关于劳动者损害结果的认定

在当前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后受伤的,由于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往往先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伤残等级。

但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而应适用侵权法意义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认的伤残等级。如混淆适用以上两项分属不同法律领域的鉴定等级评定标准,两者间的差异将可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自身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问题,人身损害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适用法律不同,对应的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也不同,因此上述三个项目不应当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原告被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评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虽然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可向生产经营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该项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已受到普遍认可。但是,关于该项请求权的行使,

在实践中尚存在并不统一的认识:包括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的认定等等。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及时调查及管理、健全日常安全生产措施并留存证据、选择参加安全生产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等途径,尽可能控制及分散该类风险。



[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