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8日至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山西省晋中市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15号煤五采区西翼150506、150508两个采煤工作面在2022年2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同时作业,属于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部分工作面甲烷浓度超出设定值,但安全监控系统未执行断电动作,存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问题;提供的《150506综采工作面抽采达标评判报告》为虚假报告;矿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准确监测矿井人员位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项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第四条第四项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第十八条第六项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2022年3月22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30日、罚款人民币4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