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配货主货物运输保险给承运人,缔约过失赔11辆电动车火灾全损扣免赔额后70损失190332.8元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76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维持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23号判决承运人(投保人、原告、被上诉人)青岛汇鑫茂物流有限公司重置赔偿货主河南驻马店中恩商贸有限公司11辆新能源电动车339880元。刘俊菊代表承运人与浙江今日阳光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完成交易,出售方增值行为已完成,承运人已负担的税额不予扣除。保险人(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损害赔偿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扣除2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271904元。承运人损失与保险人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甚至“误导式”告知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损害分配上过失相抵规则,承运人选择保险产品应具判断经验,应尽较高注意义务以谨慎了解,并非仅依赖咨询告知,法院酌定自担30%即81571.20元,保险人负担70%即190332.8元。一审受理费减半为3199.1元,承运人负担1407.6元,保险人负担1791.41元和二审受理费3199.1元。

2018年3月14日,投保人(原告、被上诉人)冯卓然微信向聚保池APP客服发送“轿运投保”保单,问“这样的保单符不符合要求,因为我们是物流公司的,有时候拿不到经销商的信息”,客服答“其他都没问题,车牌要写上”,冯答“车牌有的,在下面”;冯问“我填写的时候看要求写货主名称加身份证号,这个身份证号我是不清楚的,不填写没有关系吧”,客服答“没问题的,后面就这么写就行”;冯问“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车一般是23或24台,我写的是今日阳光车架后五位,写不下24台分两单包可以么”,客服答“打个比方,你一票是23台的话,就写23台车架号就可以了,因为这个品牌都是一样的都是今日阳光。如果是24台的话,就前面写一个今日阳光,然后写24个车架号就可以了,这样就能写下”。

《劳动合同》约定,承运人安排冯卓然至浙江台州市黄岩区厚施路XXX号今日阳光公司处理车辆物流运输调度事宜,发放工资明细向承运人法定代表人姜跃波之妻刘俊菊领取。    

聚保池运营公司上海立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电商平台在《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权限范围内代理太保航运中心出立货运险保险单,代出单权限为每一危险单位最高保额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在代为出单保险中,保险人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冯卓然2018年9月30日19时38分50秒投保的太保航运中心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货主、被保险人中恩商贸公司,保险货物11台“今日阳光新能源电动汽车”编号M109534.09492.09491.09529.09514.09698.09269.09271.09654.07540.09296,保险金额40万元,运输车辆吉H0XX**牌号,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后发生者为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火灾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2017年4月29日《货运合同》约定,甲方今日阳光公司委托乙方青岛金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甲方仓库到收货方仓库点对点商品车运输服务;乙方缴纳25万元承运保证金。

2018年5月10日《物流业务转让协议》约定,汇鑫茂物流公司全权受让金仕达公司在今日阳光公司处电动汽车及配件运输事宜,有权指派员工具体办理委托事务,金仕达公司提供办理业务资料及对接所需一切必要条件;汇鑫茂公司处理运输有关一切业务;向金仕达公司支付25万元,受让金仕达公司交至今日阳光公司25万元押金。

2018年10月1日,保险凭证约定的吉H0XX**运输车辆装载今日阳光公司销售给经销商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行驶至浙江省长兴县太湖服务区路段起火。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日4时45分,起火点为吉H0XX**号货车挂车尾部下层,自车位向车头第二辆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今日阳光公司财产损失339880元。    

承运人法定代表人姜跃波之妻刘俊菊代表公司以339880元于2018年10月5日、10日向今日阳光公司重置购买11辆电动汽车,赔偿至中恩商贸公司指定货主,10月11日与今日阳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13日与中恩商贸公司签订《赔偿协议》。

承运人还提供了保单详情、保费缴纳记录、《经销合同》、2018年9月30日两份《销售出库单》、2018年10月5日及10日各一份《销售出库单》、购车转账凭证、购车发票、今日阳光公司证明、承运人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押金收据、当事人陈述。

焦点一:冯卓然投保行为定性为承运人职务行为。

焦点二:保险人是否缔约过失。承运人对货物不享有货主利益,投保的货物运输险不具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物流责任险。聚保池App客服行为代表保险人,应能区分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的不同,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重要事实,客服在投保人明示为物流公司,并询问货运险保单是否符合要求时,未尽正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误述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没问题,指导物流公司填写货运险保单以规避不知货主信息等问题,使投保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因保险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损。《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六、保险条件的约定”第(十一)特别约定(6)“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让法院确信承运人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保险人向其代为求偿的约定而转移责任风险,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涉案投保保单并非2018年3月14日冯卓然向客服咨询的保单,但系同一保险人同类保险产品,客服的告知、解答已让投保人产生高度信赖,误认为物流公司可投保货运险。承运人损失未能避免,在于投保的货运险未能匹配承运人责任保险利益,倘销售平台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承运人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缔结货物运输险合同。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理赔风险,相反对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予以肯定、支持,存在重大过错,严重影响承运人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违约及侵权,以当事人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以法定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独立赔偿责任。先合同义务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设立的义务,如《合同法》四十三条诚信缔约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告知义务,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延伸。

焦点三:保险人可否援引《保险法》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但保险人未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等方式提示该条款,亦未证明其已对此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推测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公安消防大队专业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又是火灾现场勘验者,都未明确认定该火灾原因,法院更难推论;即便火灾系自燃引发,亦难将“自燃”认定为汽车本质缺陷所致。货物本质缺陷,指货物原本存在残损或不完善,保险业将其作为免责情形在于该情形下的货损并非来自意外事故的外力作用。本案火灾在运输中发生,无法排除汽车自燃系由运输工具行驶产生的颠簸、摩擦等外力作用诱发,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燃”系由汽车原本残损或不完善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即使投保物流责任险,也不应获得赔偿,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即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上诉人也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免责条款。上诉人还称被保险人货损系因自燃导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难以推断“案涉电动汽车自燃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又称申请等待另案侵权判决结果,但不影响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