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井诉讼的一些案例分享

转载。

刘陶

Carter Baron Drilling vs. Badger Oil Corp

案情:  

  钻井服务商Carter与Badger签订了钻井合同;

  而Badger又只是作为真正甲方Knee Hill Energy的Agent;

  Knee Hill Energy无法支付钻井费用,Carter按合同关系起诉Badger,要求Badger支付钻井费用;

  结果法庭驳回了乙方的申诉,给出Summary judgement判定甲方在收到大甲方的付款前无需向乙方支付费用。

分析:

  法庭认为,证据显示乙方在起诉甲方前曾经尝试直接向大甲方讨要费用,打破了unambiguous contract。若乙方没有尝试直接向大甲方讨要费用,则法庭可能做出相反的裁决。

启示:

  存在转包关系时,直接找大甲方要钱之前需要慎重。

C.E. Jacobs Co vs. Lamar H. Moore Drilling

案情:

  钻井承包商Lamar在与Jacobs签订米费合同的时候,起草了一份special addendum,把一些特殊钻井风险(lost in hole etc)转移给了甲方。但是,合同主体纸面上并没有提到这个addendum。

  后来在钻进的过程中,还没打到TD的时候,乙方的钻具掉井里了,井也废了。乙方向甲方讨要费用被拒,随后双方对薄公堂。

  结果法庭驳回了乙方的申述,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乙方甚至连quantum meruit的米费都没有拿到。

分析:

    法庭认为,虽然中间乙方将addendum和主合同一起递交给了甲方,而且甲方也在签字后递还给了乙方,但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从条款上体现出来。如果当初乙方“Clearly incorporated the addendum by reference”,则法庭可能做出相反的裁决。

启示:

  起草合同时,处理附件要仔细。

Duncan Drilling vs. Robinson Research

案情:

   双方签订了3,000ft的米费合同,但在钻进到1,068ft,发生井控事故,出于风险考虑,甲方监督向乙方口头发出了进行well completion的指令。随后甲方拒付钻井费,并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双方对薄公堂。

   结果法庭驳回了甲方的申诉,并响应了的乙方申诉,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已完成进尺的米费。

分析:

    法庭认为,虽然井控事故是由乙方的疏忽造成,但甲方口头命令乙方就地完井的做法,事实构成了对双方之前的written contract的oral modification。

启示:

   作为一个contractor holder,不能乱讲话。

Grayhill Drilling vs. Superior Oil

案情:

   双方签订了6,500ft的米费合同,钻进到4,000ft时,遭遇了特殊的地质构造。乙方向甲方要求增加cost per ft,甲方口头答应了。钻井作业完成后,甲方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费用,并按原价给乙方寄了一张支票,注明:“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乙方接收并兑现了支票,然后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费用。

    结果法庭驳回了乙方的申诉。

分析:

   法庭认为,虽然双方之前有增加费用的口头协议,但是乙方兑现写着“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支票的行为,从事实上构成了“accord and satisfaction”,所以不再进一步支持乙方的申诉。

启示:

   双方存在争议的时候,接受合同款项需要谨慎。

Big chief drilling vs. Callon Petroleum

案情:

   合同分工规定,修井场是由甲方负责。而甲方雇佣的第三方,造方井的时候,偏离里了合同中的location。于是乙方指挥第三方做了修正,但修正后的结果与合同中的位置错了60ft,甲方表面上同意了60ft的修改(实际上方井的位置和合同中的位置错了122ft)。

   当钻井作业进行到9,000ft的时候,甲方突然发难,要求乙方赔偿由于地表位置错误,造成的地下额外定向钻井费用。

   结果法庭支持了甲方的申诉。

分析:

   法庭认为,乙方存在误导第三方的行为。并且,从a good and work-manlike manner的角度出发,乙方不能“negligently disgard what it knew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

启示:

   甲方责任范围内的事,乙方不能乱管,也不能完全不管。

Augusta Oil vs. Watson

案情:

   双方的合同规定,钻井过程中,每500ft要进行一次测斜。结果乙方干了两口井一直都没有做测斜。后来甲方发现了这个问题,拒绝向乙方支付费用,双方对薄公堂。

   结果法庭判决甲方支付费用。

分析:

   法庭认为,由于甲方在钻井时有监督在场,却没有及时作出反应,等于waive of right,事实上承认了乙方的performance,构成了modification of terms。

启示:

   Performance也能构成对合同的事实更改,同时应该留意合同中关于waiver的条款。

Davis vs. Mobil Oil

案情:

   Davis是钻井承包商Dual Drilling的雇员;Dual作为乙方给Mobil钻井。施工中Davis因为在钻台上滑倒而受伤。之后Davis向法庭同时起诉了Dual和Mobil要求赔偿。

   Mobil主张Dual作为“Independent contractor”,应该是solely liable对Davis负责,并且合同中有相应的Indemnity clause。

  但Davis举证Mobil的监督在现场要求“not to wash the drill floor as frequently as safe operations would dicate”。

  结果法庭支持了Davis的申诉,判决Mobil赔偿。

分析:

  案件的关键在于法官采纳了Louisiana Oil Field Indemnity Act的内容,主张合同中的Indemnity clause在losses caused by negligence的情况下,为“null and void”。

启示:

  我们常在合同中写免一切的免责条款,但对于by law的责任,免责是无效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当地的法律要有所了解,相应的,在确认insurance coverage时动动脑子,省小钱,可能赔大钱。


    好了,今天先简单分享到这里。

    需要注意的是,上面的案例都是在海洋法系(Common Law)的框架下裁决的。如果放在国内的大陆法系框架下,不一定适用。

    但是从国际合同的角度上讲,英美法系还是在很多国家适用的。海洋法系讲究“判例”,所以多看看案例,自己做事的时候心里也有个数。

    最后放上一张全球的法律体系分布图:

图片

蓝色是大陆法系,红色是海洋法系,黄色是伊斯兰教法,棕色则是综合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