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食堂被食物卡住窒息死亡是不是工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3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城区潼湖镇亿达木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顺利。
上诉人惠城区潼湖镇亿达木制品厂、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与被上诉人周凤兰、冯江、冯顺利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查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1965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周凤兰的配偶,系原告冯江、冯顺利的父亲。冯某于2014年9月10入职第三人亿达木制品厂,职务为安装工。冯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当日在场的第三人员工王朝福及王长信的调查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员工当天晚上加班。2016年9月21日17时31分,冯某打卡下班到第三人饭堂吃饭。冯某在吃饭时被食物卡住喉咙,随后倒地不起,经第三人送东莞市桥头医院抢救,于当晚救治无效死亡。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1.心跳呼吸骤停;2.窒息;3.急性气道梗阻。冯某死亡后,第三人有向三原告支付一万多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冯江就冯某死亡事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非工伤。三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在第三人饭堂吃饭时因吞咽食物导致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在本案中,因第三人在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了员工当天晚上加班,冯某在当日17时31分打卡下班后到第三人饭堂用餐。冯某用餐是为了晚上加班的正常生理需要。上述事实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当日在场的第三人员工王朝福及王长信的调查证言可以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称当日没有通知晚上加班,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事件中,第三人的饭堂亦应视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冯某为晚上加班而在第三人饭堂吃饭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其在上述情况下因吞咽食物导致窒息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原告冯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惠城区潼湖镇亿达木制品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冯某在上诉人处担任安装工系认定事实有误。冯某自从入职以来,均在上诉人处担任机加一职。根据上诉人的经营情况以及各个部门的运营,上诉人确实会有安排加班的情形,但加班并非全体员工均需要加班,而是根据生产情况和各个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加班。事发当日,上诉人并没安排机加岗位的任何员工加班。被上诉人之所以谎称冯某系安装工,因事发当日上诉人有安排安装工岗位的员工加班,而原审被告在对作为安装工岗位的王朝福进行询问时,其表示当晚原计划是要安排其加班。被上诉人为了骗取法院的信任,于是谎称自己系安装工,要加班。以上事实,有《入职表》《工资条》等加以证明。另一方面,从《工资条》的构成结构来看,每个岗位每月的工作时间是不一致,也就印证了上诉人所说的所部门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需加班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所声称的全体员工一致加班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为提高员工福利,是为在职员工免费提供食宿(并非强制,员工可自由选择,上诉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冯某与其配偶在工厂附近租有房屋,因此,冯某有时在工厂月餐,有时回租赁房屋内与配偶一起吃饭。上诉人因不收取员工任何用餐食宿费用,因此也未作统计。以上事实,从《工资条》的结构可以印证,不存在扣取任何食宿费用的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所声称的加班餐也是子虚乌有,其目的就是要营造为加班而用餐的氛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客观解读,不能漫无边际地扩展其外延。一审判决对此是适用有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何谓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上诉人认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应当有明确的指向,如整理生产工具、打扫卫生。其目的均是为正常的生产经营作预备或收尾工作。但用餐作为人的生理需求,并非工作,人吃饭是为了活。工作可以换取劳动报酬,吃饭不可以。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所谓工作就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将生产资料转换为生活资料以满足人们生存和继续社会发展事业的过程。而吃饭并不能将生产资料转换为生活资料。一审判决任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其后果是不堪设想。试想一下,如果像吃饭、睡觉这些作为动物本能反应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行为中,那就等于如果员工在晚上睡觉意外猝死也应当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毕竟员工睡觉休息是为了明天更有精神地工作,并非人的生理需求。其次,根据上诉人的工厂的实际情况,冯某发生意外时已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谈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意外身故。上诉人是为员工提供免费用餐,但并非强制,其是否用餐不受任何规章制度约束。在时间上、空间上均是冯某自由意志的选择,不受单位任何影响和约束。最后,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为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获得了50万的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也将此事件定性为意外事件,如被上诉人执意认为本次意外系工伤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将该50万返还保险公司,待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后由上诉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当日在场的第三人员工王朝福及王长信的调查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员工当天晚上加班”,但上诉人提交的对王朝福和王长信的询问笔录证明,只有王朝福陈述厂里晚上安排加班,而王长信的陈述是还没有确定是否加班。可见,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是无视证据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员工当天晚上加班的依据明显不足。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必须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员工当天晚上加班,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虽然王朝福陈述第三人当天下午下班前通知员工晚上加班,但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16年9月21日是星期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平时周三不加班”,原审第三人也陈述当天未安排加班,二者相互印证。4.原审第三人证明,无论是否安排加班,厂里都提供免费伙食,是否在厂里吃饭由员工自己决定就餐。可见,冯某当天在第三人的食堂吃饭,与其晚上是否要加班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述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吃饭是人的生理需求,无论是否加班,人都要吃饭,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冯某在第三人处吃饭,既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的规定,劳动者因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受到伤害而属于工伤的前提条件是: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而冯某是因其自己吞咽食物时食物卡住气道窒息死亡的,因此,冯某的死亡不符合法定条件。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需符合四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前后;2.在工作场所内;3.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4.受到的是事故伤害。而冯某:1.是在下班后;2.是在食堂而不是工作场所;3.吃饭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4.是因自己吞咽食物致死,而非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冯某的死亡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冯江口头答辩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作为国家的行政单位,在用人单位用工不明确的情况下,有义务调查相关事实的真相,本案作为劳动案件有其特殊性,死亡的劳动者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用人单位当晚是有安排加班的,而且用人单位的上诉状的第二页中明确表示,事发当晚用人单位有安排死亡者进行加班,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提出投诉,递交了工伤认定材料以及诉讼材料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一直是安装工,这里的陈述与行政单位的调查相符,被上诉人的陈述在先,行政单位的调查笔录在后,说明用人单位确实于2016年9月21日有安排加班,既有行政单位的调查,又有被调查人都陈述了有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只有公证的说法不成立。第三,我方认为一审的适用法律正确,死者发生的意外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因为此次加班是用人单位的安排,是为了工作做准备,是加班的一部分,用人单位的安排本身也是为了晚上加班而安排的,按照平常的情况是不需要加班的,恰恰是当天安排了加班,该行为是用人单位所安排的行为。一审运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使用的法律一直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单位对工伤认定过程的事实是错的。第一,2016年9月21日下午工厂安排加班和吃饭都是用人单位的整体安排,其目的就是为了加班,实际上吃饭已经构成了加班的一部分,作为整体加班的安排也就形成了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必须的生理需要,行政单位提出的食物不存在问题并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条例恰恰是行政单位对事情认识的错误,所谓的意外,就是非本意的,外来的。假如工厂掉下一块木头将员工砸死难道就不属于工伤吗?行政单位的认识明显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不局限于用人单位的陈述,工作时间确实有延伸,工作内容也有延伸,所以上诉方的说法都是不成立的,所以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冯某(被上诉人周凤兰的配偶,冯江、冯顺利的父亲)下班后到其单位食堂吃饭吞咽食物时食物卡住气道窒息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对属于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予以详细规定,工伤认定应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或者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相关延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方能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冯某吃饭时间可以属于工作休息时间的合理延伸,在食堂也可算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是冯某是在用餐过程中自己吞咽不当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其死亡与其吞咽不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受到事故伤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其死亡不具工作原因,应属意外。因此,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为,吃饭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冯某是因自己吞咽食物致死,而非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法根据所查的事实,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冯某的死亡是否属其他原因,其家属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凤兰、冯江、冯顺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黄潮明
审  判  员    邱炜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江涛
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