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正确处理废水,环保负责人被判刑!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保部联合挂牌督办的宣城市欣旺碳业有限公司污染长江重要支流水阳江一案,日前有了一审判决结果,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起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公司环保负责人匡毅镇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公司被判令偿付生态修复等相关费用16.5万余元,目前已偿付到位。
2017年9月11日,宣城市欣旺碳业有限公司(简称“欣旺碳业”)二车间生产负责人兼环保负责人匡毅镇,在明知欣旺碳业有2台加碱泵设备均已损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排放未加碱中和处理的污水,直至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上述污水经地表径流排入水阳江。经监测,该公司外排污水锌含量超标1829倍。欣旺碳业因未采取突发事故应急措施,超标排放含锌废酸液的行为,有污染土壤、地下水和破坏水阳江生态功能的风险,需偿付相关修复费用共计16.5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匡毅镇的刑事责任,该公司同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匡毅镇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一切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被告人匡毅镇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同时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欣旺碳业偿付由其超标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修复及相关事务性费用16.5万余元。 (来源:正义网)
注: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污染环境罪入罪的情形之一。
该项是对当前较为普遍且危害性较大的隐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并不要求隐蔽排污行为需达到具体的数额标准,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实施隐蔽排污行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有长期作战的准备,而且有关部门对此类污染环境行为监管及查办存在较大难度,司法解释设置这项规定,目的是为了有效防止和减少此类污染行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尽管如此,仍有少部分企业铤而走险,挑战法律底线。如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有2台加碱泵设备均已损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排放未加碱中和处理的污水,将含锌废水排入附近下水道进而流入厂房附近小河中,就属于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性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