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 企业负责人被行拘
2019年4月8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吴起分局检查吴起兴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发现该建材厂擅自将处理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脱硫塔)停运,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大气,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对此,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吴起分局执法人员密切合作,迅速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
经过调查,该案证据材料充分,违法行为属实,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吴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将案件材料和违法企业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移送的相关证据资料,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4月29日,吴起县公安局依法对该企业负责人李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
今年以来,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吴起分局调整执法思路,围绕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这个根本目的,不断加大执法力度,重点突出约谈督办、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移送拘留等执法手段的实际应用,改变过去以罚款为主的单一执法手段,达到典型威慑和主动治理的有效统一。通过多种执法手段的合理组合,违法企业重视程度明显提升,治理效率明显改善,有效避免了过去违法企业“罚而不改、罚而不怕”现象的发生。
擅自停止污染治理设施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