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接信访举报突击检查发现,C贸易公司将闪点为5℃的甲类危险化学品固化剂储存在D仓储公司乙类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中。C贸易公司与D仓储公司签订有危险化学品仓储物流合同,约定D仓储公司提供300平方米的乙类仓库供C贸易公司存储第3.3类高闪点乙类危险化学品。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为由,对C贸易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D仓储公司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单位,仅有乙类仓库,没有甲类仓库。C贸易公司通过仓储物流合同租赁乙类仓库,实际存放甲类危险化学品。同年2月17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第一百条第一款,给予C贸易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本身没有主观故意,在执法介入前已经意识到触犯法律,并开始着手整改。D仓储公司因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提供了错误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无法正确实施入库查验。故对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和D仓储公司不再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将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的违法案件。本案中,C贸易公司直接责任人本身没有违法的故意,由于对危险化学品分类认识不足,专业知识掌握不够,将两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混淆,从而租赁乙类仓库存放甲类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从业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对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尤其要重视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切不可敷衍了事走过场。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一是采取突击行动方式开展执法检查,有效提高执法效能。二是结合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上无违法故意的实际情况,科学精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是将普法宣贯有机融入行政执法检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学习法律和专业知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根本上达到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目的。 执法人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2014年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人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专业知识储备,对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做到“心中有数”。